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行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马清新与沈阳市教育局申诉决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行终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清新,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教育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二经街55号。法定代表人:苏文捷,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璇,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彩虹,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清新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教育局因申诉决定一案,马清新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行初字第2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继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振岭、代理审判员杜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马清新是原沈阳市第135中学教师,1998年7月该校解体,马清新被分配至沈阳市外国语学校。1999年8月20日,沈阳市外国语学校作出《处理报告》,其中载明:“1998年7月-1999年8月,马清新同志一直没有上班,已构成擅自离岗。依据劳人函(1983)101号文件,参照原内部(65)内发字第9号通知规定,对既无正当理由,又无办理续假手续的,组织应督促本人及时返回工作岗位。超过三个月的,即按自动离职处理。综上,经校领导研究,同意对马清新同志擅自离岗问题,按自动离职处理。予以除名,请区教委批准。”1999年8月25日,沈阳市和平区教育局作出《处理决定》,其中载明:“马清新同志分配至沈阳市外国语学校后,从1998年7月至1999年8月不到学校上班,已经构成擅自离职。根据劳人干函(1983)101号,劳动人事干部局《关于奖惩问题的复函》、参照原内务部(65)内发字第九号通知规定:‘对擅自离职的,如在离职后一个月内,本人承认错误返回原单位,可继续工作,但应予以批评教育,以至给予适当的处分;超过一个月的即按自动离职处理’的精神,依据外国语学校关于马清新同志擅自离岗问题的处理报告,经教委人事科查证,教委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对马清新同志予以除名。”2013年马清新将沈阳市和平区教育局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除名决定并为其安排工作,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马清新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后马清新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争议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5年7月29日马清新向沈阳市教育局提出申诉,沈阳市教育局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沈教申字(2015)1号《教师申诉决定书》,维持了沈阳市外国语学校和沈阳市和平区教育局按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马清新对此不服,于2015年9月9日诉讼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沈阳市教育局作出的《教师申诉决定书》并未改变对沈阳市外国语学校和和平区教育局的处理决定,对马清新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且对马清新实体权利产生影响的是沈阳市和平区教育局于1999年8月25日作出的《处理决定》,故马清新应从沈阳市和平区教育局作出行为之日起五年内,即应在2004年8月25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而马清新于2015年9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清新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五十元,退回马清新。上诉人马清新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超过起诉期限不当,本次诉讼是针对沈阳市教育局提出,而不是针对和平区教育局提出,我认为和平区教育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是针对我进行的一个内部人事处理,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撤销沈阳市教育局作出的沈教申字(2015)1号《教师申诉决定书》,判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对我的申诉重新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正确的申诉处理决定,同时完整告知申诉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沈阳市教育局承担。沈阳市教育局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沈阳市和平区教育局于1999年8月25日已对马清新作出《处理决定》,其应在该《处理决定》作出后的起诉期限内向法院主张权利。虽马清新于2015年7月29日向沈阳市教育局就该《处理决定》提出申诉,但沈阳市教育局的申诉决定并未改变该处理决定,并未对马清新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影响,该行为系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马清新起诉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继东审 判 员  张振岭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舒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