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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终字第0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与江阴市天宇镍网有限公司、江阴新劲电工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市天宇镍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江阴新劲电工有限公司,江阴市长荣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江阴市第四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曹亚洪,张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终字第01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天宇镍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长寿。法定代表人朱中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西路176号。负责人朱伊民,该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新劲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长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长荣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江阴市周庄镇长南村大坝上。法定代表人孔德良,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第四纺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长寿永安路4号。法定代表人曹亚洪,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亚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静。江阴市天宇镍网有限公司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商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且经催交后仍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上诉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冰审 判 员  贾建中代理审判员  龚 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