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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刘某某,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被告:张某某,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争吵,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经青山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3年1月被告张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构成要件,可认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陈 国人民陪审员  段成学人民陪审员  胡成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