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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滕雄与裘永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雄,裘永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54号原告:滕雄。被告:裘永嘉,现羁押于浙江省第二监狱。原告滕雄(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裘永嘉(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其至今未归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对本案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已经归还了20000元本金并支付了3000元利息。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8月20日,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亦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归还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春节前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的占有使用费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裘永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滕雄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裘永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小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