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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执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与成都海之门科技有限公司、邓凯梅、林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成都海之门科技有限公司,邓凯梅,林红军,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成都海之门科技有限公司,邓凯梅,林红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堂执字第1340号申请执行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住所地:金堂县。负责人吴霜,行长。被执行人成都海之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邓凯梅。被执行人邓凯梅,女,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执行人林红军,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申请执行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成都海之门科技有限公司、邓凯梅、林红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22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8日向被执行人成都海之门科技有限公司、邓凯梅、林红军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成都海之门科技有限公司、邓凯梅、林红军偿还申请执行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行99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1928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76900元。但被执行人成都海之门科技有限公司、邓凯梅、林红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以(2015)金堂民初字第2275号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邓凯梅、林红军共同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新津县花源镇白云路419号xxxx栋(-1)-2层的房屋(津房权证监字第0xxxx**号、0xxxx**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邓凯梅、林红军共同共有的位于成都市新津县花源镇白云路419号xxxx栋(-1)-2层的房屋(津房权证监字第0xxxx**号、0xxxx**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中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锡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