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执民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贤华与义乌市花蕊工艺品有限公司、金跃文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贤华,义乌市花蕊工艺品有限公司,金跃文,王英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淳执民字第1445号申请执行人:王贤华。被执行人:义乌市花蕊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法定代表人:金跃文。被执行人:金跃文。被执行人:王英明。王贤华与义乌市花蕊工艺品有限公司、金跃文、王英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淳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的(2014)杭淳商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书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贤华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拍卖了被执行人义乌市花蕊工艺品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千岛湖镇翡翠岛别墅龙瀚苑27幢101室的房地产,申请人已受偿部分案款538952.02元。经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义乌市花蕊工艺品有限公司、金跃文、王英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义乌市花蕊工艺品有限公司、金跃文、王英明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王贤华案款1761047.98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由本院对该案予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淳安县人民法院(2015)杭淳执民字第144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田 丰审判员 吕贤显审判员 洪来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志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