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王海停与宋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停,宋来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836号原告王海停,男,汉族,1952年4月15日出生,住西华县城关镇东华路北段野鸡岗村****号。41272219520415005X。被告宋来山,男,汉族,1970年10月21日出生。412722197010210076.原告王海停诉被告宋来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来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停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4000元,说是搞建筑临时用,到2015年11月1日清算。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起与被告联系,并多次打电话,发短信,而被告却拒接电话,也不回信。原告曾多次找被告,一次也没有找到。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4000元。被告宋来山无答辩。原告王海停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宋来山借现金184000元,约定2015年11月1日清偿。被告宋来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日,被告宋来山借原告王海停现金184000元,约定2015年11月1号清算。但被告宋来山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〇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来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停借款184000元。案件受理费3980元,由被告宋来山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芳军审 判 员 : 和 昕人民陪审员 : 许 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光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