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91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91民初100号原告朱某某,男,1966年12月23日生,汉族,无业,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何某甲,男,1954年9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何某乙,男,1945年10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何某丙,男,1949年2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何某丁,男,1964年10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某在2016年2月3日提交诉状后并未缴纳诉讼费,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为原告下达了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缴纳诉讼费,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即2016年2月14日前并未缴纳诉讼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等申请。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本案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耿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