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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少民初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戚某与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少民初字第00764号原告戚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恩亭,连云港市赣榆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仲某甲,居民。原告戚某与被告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暖暖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恩亭、被告仲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某诉称,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于××××年××月××日在赣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手段残忍。2015年6月底,原告忍受不了被告的折磨,连夜坐火车跑回娘家。被告的家暴行为已严重伤害原告的身心健康,且被告对婚姻不忠,搞外遇。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仲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仲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仲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的离婚事由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想让原告一起回家过年。经审理查明,原告戚某与被告仲某甲2001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仲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名女孩,取名仲某丙。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仲某甲辩称,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登记结婚组成家庭,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双方均应担负起对家庭的责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慎重对待婚姻,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忠诚,遇事冷静处理,协商解决,共同营造一个轻松、和睦的家庭氛围。如果双方能多一些关心、理解和交流,夫妻关系尚能维持。故对原告戚某要求与被告仲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戚某与被告仲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张暖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