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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黄良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良妹;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60号原告黄良妹,女,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委托代理人叶海娇。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候云生。原告黄良妹与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国际”)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需公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良妹的委托代理人叶海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国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良妹诉称,被告因承包工地于2008年5月1日委托何树生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明确规定了租赁物品种、租费价格及赔偿标准、租期计算标准、租赁期限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5月10日至2009年5月7日,先后将租赁物资交付被告使用。现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赁钢管160.3米、扣件30只及租费,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从2008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租杂费432,819.38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租费4,219,499.5元),违约金432,800元,合计865,619.38元。2014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租杂费、违约金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钢管160.3米、扣件30只,若无法返还,要求按市场价格赔偿;3、诉讼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5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2、发料单97份;3、归还材料的收料单108份;4、被告结欠原告的租费清单;5、被告支付租赁费4,219,499.5元的凭证;6、结算清单。租赁费、违约金的结算清单。被告辽宁国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意长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2008年5月1日,该租赁站(合同甲方、出租方)与被告辽宁国际(合同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钢管、扣件、顶托,租赁物资的数量按双方经手人签字后的发料单为准,租费单价为钢管0.02元/米/天、扣件为0.017元/只/天、顶托为0.1元/套/天,租赁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钢管、扣件、顶托赔偿单价按市场价。押金陆万元。乙方先付清押金后提货,押金不能抵作租金。双方签订合同的同时,乙方应将工程进度所需租赁物的时间、规格、数量提供书面清单给甲方,甲方根据清单备料,不提供清单或逾期提货,甲方不保留物资。乙方必须派合同指定人员带身份证到甲方验收提货,乙方所需钢管扣件根据数量搭配发货(钢管260米搭配扣件200只)、卸车自卸费用乙方自负,装车及运输费由乙方承担,装车费(10元/吨)。乙方归还时,须先到甲方对清所租物资数量规格。由乙方装运到甲方仓库堆码整齐待甲方验收,卸车费(10元/吨)由乙方承担,运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未按时按数量提供租赁物资,除按规定如数补齐外,应偿付违约期租金5%的违约金;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整理材料等费用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乙方还要求发料或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报停日期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2008年12月15日之前退还租赁物资,租费继续算至2008年12月15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工地地点为包头市体育场项目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自2008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租金、杂费共计4,652,318.88元;至2009年11月30日,被告共支付租金4,219,499.5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尚余钢管160.3米、扣件30只未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借条,被告提供的银行业务委托书、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收货单等证据,并结合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的约定,本院确认截至2014年11月30日共计发生租杂费4,652,318.88元,扣除被告已付租费4,219,499.50元及押金6万元,被告尚欠租费372,819.38元,故被告实际应付款372,819.38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被告应就未归还的租赁物资,钢管每米每日0.02元、扣件每只每日0.017元继续计算租赁费用,直至物资还清或者支付赔偿款为止;租赁合同约定如被告延期付款每日应付欠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根据该约定以及被告的实际付款情况,被告的付款行为确存在逾期,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违约金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尚在合理范围,应予支持;此外,因双方合同现为不定期,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尚未归还的钢管、扣件,若逾期未归还则应按双方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良妹租赁费用372,819.38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归还或赔偿之日止,以钢管160.30米、扣件30只为基数,按钢管每米每日0.02元、扣件每只每日0.017元计算的租金;二、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良妹违约金432,800元;三、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良妹钢管160.30米、扣件30只,若逾期未归还,应按市场价格予以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6.19元,财产保全费4,848.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864.29元,由被告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吾德人民陪审员  杨 立人民陪审员  沈 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