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终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纪祥军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祥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1319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祥军。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戴洁娜。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纪祥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杭余刑初字第7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纪祥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纪祥军伙同祝德伟、孙玉祥、董彪、娄庆良、孙传良、高振魁、高龙、李时虎(均已判刑)等人或分或合在浙江省诸暨市,杭州市拱墅区、余杭区多次实施盗窃,具体如下:1、2005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纪祥军伙同孙玉祥、董彪等人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独城村194号被害人吴某的租房院内,采用钥匙捅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红色豪爵HJ125-8型摩托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840元。2、同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纪祥军伙同祝德伟、孙玉祥、董彪、祝立等人到浙江省诸暨市阮市镇下宣埠村老粮站,采用踢门的方式进入傅某乙的五金厂,窃得铝锭151锭。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838元。3、同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纪祥军伙同祝德伟、孙玉祥、董彪、祝立等人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黄家埠村,采用翻墙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傅某甲家,窃得铜沫500余公斤、铜配件800公斤、铜制汽门芯1100只。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7000余元。4、2006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纪祥军伙同祝德伟、孙玉祥、董彪、娄庆良、祝立等人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龙旋村北马桥1-2号杭州金谷酒业有限公司,采用打墙洞的方式进入该公司车间,窃得黄铜块32块。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0368元。5、同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纪祥军伙同孙玉祥、董彪、孙传良、高龙、祝立、高振魁等人到浙江省诸暨市阮市镇塘峰村,采用撬窗的方式进入何某的五金厂,窃得16×20铜弯头1750只、20×25铜直接口1500只、20×25铜三通1300只及铜内丝接头。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7150元。6、同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纪祥军伙同高龙、祝立、高振魁、孙传良等人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杭州海涛布艺织造厂,采用撬窗的方式进入,窃得3.8支雪尼尔纱25包、白色21支双股人造棉3包。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825元。7、同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纪祥军伙同高龙、祝立、高振魁、李时虎等人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沿山村梅子湾杭州强盛纺织制塑有限公司,采用翻墙的方式进入该公司车间,窃得网络丝40箱。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9407.6元。8、同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纪祥军伙同高龙、祝立、高振魁、李时虎等人到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杭州圣菲丹纺织品有限公司,采用剪断车厢挂锁的方式,从停放在此处的货车内窃得棉纱8包200公斤。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200元。9、同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纪祥军伙同高龙、祝立、高振魁、李时虎等人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的杭州惠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采用梯子翻墙的方式进入该公司二楼,窃得镀铜管600公斤。经鉴定,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720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吴某、傅某乙、傅某甲、何某、杨某、许某、张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沈某、莫某的证言,同案犯高龙、高振魁、祝立、董彪、孙玉祥、祝德伟、娄庆良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纪祥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纪祥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责令被告人纪祥军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或被害单位。上诉人纪祥军上诉称,其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第一、二、五、六、七、九节盗窃犯罪,具体理由有,⑴其农历腊月十九(2006年1月18日)在安徽老家参加侄子的婚礼,之后留在老家过年,直到正月十五(2006年2月12日)后才返回杭州,故第六、七节盗窃事实其没有作案时间;⑵同案犯的指证有误,“老三”有可能指代别人。请求改判。纪祥军的辩护人另提出,⑴认定第六节盗窃事实证据不足,同案犯高龙的供述中未提到纪祥军参与该节盗窃;同案犯孙传良的第3、4次笔录未提到纪祥军参与该节,第6次又提到纪祥军参与,前后矛盾,不应作为该节定案依据;同案犯祝立对于该节谁去销赃的供述与同案犯高龙的供述矛盾,故祝立可能存在记忆偏差,其供述亦不应作为该节定案依据;⑵纪祥军家属提供的光盘证明2006年1月19日左右,上诉人纪祥军回老家参加侄子婚礼,当时春节将至,故原判认定的第六、七节盗窃事实,纪祥军均在老家过年没有作案时间。纪祥军悔罪态度明显。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纪祥军提出“老三”可能指代其他人的上诉理由,经查,⑴上诉人纪祥军在侦查阶段供认与其一起作案的人都称呼其为“老三”,其他没有人叫“老三”;⑵同案犯祝立供认在盗窃团伙中只有一个“老三”,且辨认出“老三”即上诉人纪祥军;⑶同案犯高龙、高振魁、孙传良、孙玉祥、董彪等的供述中均只提到一个“老三”,对“老三”的描述亦与上诉人纪祥军的特征吻合,且高振魁辨认出“老三”即纪祥军。综上,足以证明“老三”即纪祥军的事实。上诉人纪祥军提出“老三”可能指代其他人缺乏依据,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纪祥军提出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一、二、五、九节盗窃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二节盗窃事实有同案犯董彪、孙玉超指认纪祥军参与;第五节盗窃事实有同案犯董彪、高龙指认纪祥军参与;第九节盗窃事实有同案犯高龙、高振魁指认纪祥军参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纪祥军参与了第一、二、五、九节盗窃;上诉人纪祥军辩解其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一、二、五、九节盗窃事实,无任何依据。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认定纪祥军参与了第一、二、五、九节盗窃的事实,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纪祥军提出第六、七节盗窃事实其没有作案时间、辩护人提出认定纪祥军参与第六、七节盗窃事实证据不足的诉辩意见,经查,第六节盗窃事实有同案犯高振魁、祝立、孙传良指认纪祥军参与;第七节盗窃事实有同案犯高振魁、高龙指认纪祥军参与,同案犯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纪祥军参与了第六、七节盗窃;纪祥军家属提供的光盘无法证明第六、七节盗窃时纪祥军在老家安徽省利辛县,纪祥军据此提出第六、七节盗窃其没有作案时间,依据不足。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认定纪祥军参与了第六、七节盗窃的事实,相关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纪祥军所处刑罚并无不当。对被告人纪祥军及其辩护人的改判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安定审 判 员 胡 荣代理审判员 闫诗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钟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