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刘宁与何云、张军、杨生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宁,何云,张军,杨生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刘宁,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张琦,惠农区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云,男,回族,1963年出生,原住宁夏吴忠市,现住址不详。被告张军,男,汉族,1965年出生,原住宁夏吴忠市,现住址不详。被告杨生岐,男,回族,1964年出生,原住宁夏吴忠市,现住址不详。原告刘宁与被告何云、张军、杨生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宁的委托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云、张军、杨生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宁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何云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2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被告提供自己所有的酒厂作抵押,被告张军、杨生岐为该笔借款自愿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20000元;2、支付逾期利息2745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15日);3、承担借款1220000元按6%每年自2015年4月1日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称,提供协议一份、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何云从原告处借款12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被告张军、杨生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鉴于该组证据上由被告何云、张军、杨生岐的签字、捺印,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何云、张军、杨生岐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查明,被告何云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2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被告提供自己所有的酒厂作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张军、杨生岐为该笔借款自愿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20000元;2、支付逾期利息27450元(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15日);3、承担借款1220000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4月1日至借款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何云从原告刘宁处借款12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何云理应向原告刘宁偿还借款。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何云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15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对还款期限予以了约定,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收利息,原告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8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判决生效后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张军、杨生岐在借款协议及借条的担保人栏中签字、捺印,即自愿为被告何云从原告刘宁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张军、杨生岐应在被告何云未能履行债务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军、杨生岐在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何云追偿。被告何云、张军、杨生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宁借款1220000元,支付利息27450元(利息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15日),共计1247450元,2015年8月16日后孳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张军、杨生岐对前款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军、杨生岐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云追偿;三、驳回原告刘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628元,由被告何云、张军、杨生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应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韩 雷人民陪审员 祝士英人民陪审员 寇翠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监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