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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行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谢玉明与无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玉明,无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徽省无为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2行终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玉明,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汪国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辉能,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安徽省无为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黄万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谢玉明诉因房屋登记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5)无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无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第三人安徽省无为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核发了无房012222号产权证。同年5月,第三人用该产权证向董勤顺办理了抵押贷款4000万元。2012年11月,谢玉明与第三人之间因民间借贷和追偿权纠纷两个民事案件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但调解协议仍未能得到执行。2015年6月30日,谢玉明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无房012222号产权证。另查明,第三人安徽省无为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无房012222号产权证向董勤顺抵押贷款4000万元,已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3)芜中民二初字���002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将该房产权过户到董勤顺名下。而且,无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收到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审认为,谢玉明与第三人安徽省无为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已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第三人的财产是九洲大厦房产;第三人在环宇商务中心的房产并非该民事案件的执行标的;且本案中无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的环宇商务中心C区1-3层的无房012222号产权证,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并作出处理。因此,谢玉明不属于无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证行为的相对人,与发证行为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谢玉明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玉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玉明负担。上诉人谢玉明上诉称,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与发证没有关联性;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无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原审第三人安徽省无为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4月11日,无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原审第三人安徽省无为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核发了无房012222号产权证。上诉人非该行政行为相对人,且非原审第三人当时的债权人。因此,上诉人与该核发的房地产权证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俊审 判 员  和李勤代理审判员  郑舒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丽媛附:本案适���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