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国营诉沁阳市柏香镇上辇村第五村民小组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营,沁阳市柏香镇上辇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227号原告张国营,男,1958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沁阳市柏香镇上辇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马满堂,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宋清龙,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天宝,男,住沁阳市柏香镇上辇村,上辇村民委员会委员。原告张国营诉被告沁阳市柏香镇上辇村第五村民小组(下称上辇五组)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营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被告上辇五组负责人马满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清龙、马天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营诉称,被告享有的北洼地,原来一直种植芦苇,由于编蓆业停止发展,苇园地荒废,为了开垦荒地,在村委的倡导下,号召我组村民承包开发。原告系被告的村民,鉴于被告的公开招标,原告等几家村民,分别承包开垦了部分荒地,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使杂草丛生的、坑坑洼洼的土地,逐步变成了良田,我们不仅改变了荒地,同时我们也支付了相应的承包费,于2006年2月28日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期限20年,从2006年至2026年6月,每年承包费40元,原告一次性交了20年800元。2015年9月17日被告给我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与我解除合同,收回土地,告知原告不服限五日内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经过村民大会一致通过,且开垦荒地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原告遵守协议合理耕种,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单方撕毁合同不守信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依法确认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违法,双方于2006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被告上辇五组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28日签订的上辇五组北洼苇园地承包协议书约定有解除合同的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现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2015年9月17日被告给原告下发的解除合同通知是否有效,原告诉请应否支持。原告张国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2、土地承包协议书,拟证明2006年2月28日原告等和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承包期20年,原告一次性交给被告20年承包款800元。合同开始履行后,2006年冬天因政府大范围平整土地将原告已经种入小麦的土地损毁,后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为原告调换了现在所耕种的土地,不再赔偿原告损失,随后合同履行至今;3、解除合同通知书,拟证明被告送给原告的“解除合同书”是违法的。被告上辇五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马天宝、张国营等出具的转包转让证明,拟证明张国营将承包地转包给其弟张国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需要强调和说明的是,2006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第五条约定,在符合下列条件的情况下被告有转包转让的权利:1、在2011���6月份以后;2、在有外商投资开发或大型企业租用,村委会和组委会同意的情况;3、甲方足额退给乙方余下的未到承包期年数的承包款。原告在举证所谈到的在2006年冬天国家对原告所承包的苇园地进行了土地改良和平整,已改变和提高了耕种条件,使得原被告之间的收益产生倒挂,违背了原被告当初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的合同目的,该合同本应在2011年6月份就可以解除,考虑到原告的部分利益,被告于2015年9月份和原告协商解除合同,但遭到原告的拒绝,故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解除合同行为符合双方约定,应当得到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明有多人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张国营将承包地究竟让谁种,是张国营的权利,只要不将承包地毁坏,用于农业生产就不违法。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签字,可以证明原告转包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组民,被告的北洼地原是芦苇地,后因苇园荒废,为了开发该苇园地,2006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上辇村第五组北洼苇园地承包协议书,约定:众所周知,历史上的北洼芦苇给咱五组人民的手工编蓆业铸过一定的辉煌,伴随时间推移,社会的发展,手工编蓆日趋落后。如今的北洼地芦苇不长,杂草丛生,牧羊成群,周边村建房用土胡拉乱起,值此不良现象,在上辇村党支部村委会的倡导下,召开五组群众会议,大家共同商定北洼芦苇地由组委会领导主持发包给本组群众承包,双方签订如下协议:发包方:第五组组委会(以下称甲方)组长马全来群众代表马天宝、徐万生、纪连承包方:第五组群众(以下称乙方)张国营1、甲方提供五组原有的芦苇地(06年2月24日五组多数群众在北洼地共同认定的地段)发包给乙方,由乙方承包。2、乙方承包期为20年(公历2006年2月至2026年6月底),一次性交给甲方承包款人民币共计捌佰元(折计每年平均交款标准肆拾元)。3、乙方可在承包的芦苇地上发展农、林、牧、渔业,不得搞任何非法活动,更不能挖土卖土,破坏土地。如挖渔塘的须经组委会同意报村委会批准。4、乙方只有承包权,没有转包转让权。如需转包转让的须经组委会同意报村委会批准方可。5、甲方享有转包转让权。但是必须遵守以下几个原则:在2011年6月份以后。在有外商投资开发或大型企业租用村委会和组委会同意的情况下。甲方足额退给乙方余下的未到承包期年数的承包款(每���的计算标准仍按协议二款中承包标准计算。未到承包期的年数等于20年减去前五年再减去已包过的年数)。6、乙方收到甲方的退款后,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无条件将地面上所有附着物清腾干净,否则甲方自行处理,乙方无权干涉。7、本协议至2026年6月底终止,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上交村委会一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五组组委会组长马全来群众代表马天宝徐万生纪连乙方张国营2006年2月28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合同约定的承包费800元,并进行开垦种植,2006年冬政府投资对原告等承包的苇园地进行土地平整,政府整理后,将土地分配给各村,原告所在小组又将土地重新确定面积分给原告等承包,原告承包后又将承包地转包给其弟弟张国富。2015年9月17日上辇村五组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张国营关于你与我组于2006年2月28日签订���北洼苇园地承包协议书,因现在情况发生变化,符合了本协议第五条合同的情形,经我组三分之二以上群众同意,与你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现向你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自送达与你时生效,若不服,可在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我组将在五日之后,召开公开竞标发包大会,重新发包。特此通知上年(辇)村第五村民小组2015年9月17日。原告不服于2015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向原告下发解除合同通知书,但根据双方约定,解除合同应具备三个条件,即1、在2011年6月份以后;2、在有外商投资开发或大型企业租用村委会和组委会同意的情况下;3、甲方足额退给乙方余下的未到承包期年数的承包款。根据该约定,虽然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符合第1、3项约定,在2011年6月以后,被告愿足额退给原告余下的未到承包期年数的承包款,但不符合第2项约定,同���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因此被告向原告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无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签订的北洼苇园承包地协议书有效,应继续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沁阳市柏香镇上辇村第五村民小组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张国营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沁阳市柏香镇上辇村第五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刑军代理审判员 黄艳萍人民陪审���李菊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尚 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