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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其云、王再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其云,王再权,王军,张再旺,朱迎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400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其云。被告王再权。被告王军。被告张再旺。被告朱迎冬。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王其云、王再权、王军、张再旺、朱迎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再权、张再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其云、王军、朱迎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农商行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王其云向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桥支行借款18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月15日,约定年利率13.25%,被告王再权、王军、张再旺、朱迎冬为被告王其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其云的借款到期后,五被告均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现原告淮安农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其云偿还原告淮安农商行借款本金18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王再权、王军、张再旺、朱迎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负担。被告王其云、王军、朱迎冬均未作答辩。被告王再权辩称:被告王再权为被告王其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被告王其云的借款用途为买房,应先以被告王其云的房屋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再旺的辩称意见与被告王再权的辩称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桥支行与被告王其云(借款人),被告王再权、王军、张再旺、朱迎冬(保证人)订立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从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由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桥支行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180000元内,依据被告王其云的需要和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桥支行的可能,对被告王其云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王再权、王军、张再旺、朱迎冬为被告王其云的贷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被告王其云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贷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2013年1月17日,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桥支行向被告王其云发放借款18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月15日,约定年利率13.25%,按季度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桥支行向被告王其云发放借款后,被告王其云已偿利息4130.71元,全部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庭审中,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25%计算;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25%上浮50%计算,已偿还的利息4130.71元予以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淮安农商行提供的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桥支行与被告王其云、王再权、王军、张再旺、朱迎冬之间的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桥支行在约定的期间和最高贷款本金余额内向被告王其云发放借款180000元,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桥支行与被告王其云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其与被告王再权、王军、张再旺、朱迎冬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即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偿还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的合同。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桥支行向被告王其云发放借款后,被告王其云亦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标准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淮安农商行韩桥支行系淮安农商行的分支机构,淮安农商行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依据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王其云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金的,应按罚息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年利率13.25%上浮50%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其云应偿还原告淮安农商行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25%计算;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25%上浮50%计算,已偿还的利息4130.71元予以扣除)。被告王再权、王军、张再旺、朱迎冬作为共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被告王其云应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连带共同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王其云未能清偿到期贷款本息,原告淮安农商行要求被告王再权、王军、张再旺、朱迎冬就被告王其云应偿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其云、王军、朱迎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其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25%计算;2014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25%上浮50%计算,已偿还的利息4130.71元予以扣除)。二、被告王再权、王军、张再旺、朱迎冬就被告王其云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王其云、王再权、王军、张再旺、朱迎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李金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人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