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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凌新雁与绍兴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新雁,绍兴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2民初1363号原告凌新雁,号码330602194611060062被告绍兴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鲁迅西路289号。法定代表人徐程钥。原告凌新雁与被告绍兴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新雁诉称,2014年2月27日、3月18日,被告绍兴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31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息10%,如提前支取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到期后,被告未能守约还款,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6万元及支付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绍兴和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立案侦查且尚在侦查过程中,本案具有经济犯罪涉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凌新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晓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