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肖燕、周新杰因与被上诉人新密市刘寨镇刘寨村村民委员会、新密市刘寨镇刘寨村养马庄村民组、周建军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肖燕,周新杰,新密市刘寨镇刘寨村村民委员会,新密市刘寨镇刘寨村养马庄村民组,周建军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终1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肖燕,女,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翟海燕,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龙娃,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新杰,男,199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翟海燕,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龙娃,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刘寨镇刘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栋鹏,该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青海,男,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文峰,男,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刘寨镇刘寨村养马庄村民组。负责人薛瑞玲,该村民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军,男,195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肖燕、周新杰因与被上诉人新密市刘寨镇刘寨村村民委员会、新密市刘寨镇刘寨村养马庄村民组、周建军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0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集体经济组织所享有的权利,包括民主管理等政治性权利,和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获取集体福利、失地补偿等财产权利。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故涉及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的纠纷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肖燕、周新杰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376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李肖燕、周新杰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上诉人应该得到被上诉人掌管并存放的土地补偿款103800元,原审认为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于法无据,二上诉人于2009年4月13日便拥有被上诉人单位常住户口,依法完全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给二上诉人征地补偿安置费1038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其征地补偿安置费103800元,但该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已经过了被上诉人新密市刘寨镇刘寨村养马庄村民组村民会议讨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因此,原审认定涉及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的纠纷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肖燕、周新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常爱萍审判员 李继军审判员 宋江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凯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