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平湖市农业发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平湖市隆兴生态食用菌产业园、徐冬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农业发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平湖市隆兴生态食用菌产业园,徐冬杰,王建平,姜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新商初字第392号原告:平湖市农业发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北路***号内*楼306、307和***室。法定代表人:金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海平,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市隆兴生态食用菌产业园。住所地:平湖市广陈镇龙兴村*组。法定代表人:徐华平。被告:徐冬杰。被告:王建平。被告:姜萍。原告平湖市农业发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发展公司)与被告平湖市隆兴生态食用菌产业园(以下简称隆兴产业园)、被告徐冬杰、被告王建平、被告姜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平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发展公司基于《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与《承诺书》各2份、《扣款业务自助回单》1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隆兴产业园支付代偿款867893.11元,徐冬杰、王建平、姜萍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1日,贷款人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黄姑支行与借款人(即隆兴产业园)、保证人(即农业发展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88万元,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就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11日,徐冬杰、王建平、姜萍对农业发展公司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并出具了《承诺书》,约定在隆兴产业园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农业发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蒙受经济损失时,由徐冬杰、王建平、姜萍对农业发展公司的经济损失进行足额赔偿(包括本息和诉讼费用)。2014年6月20日,贷款人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黄姑支行与借款人(即隆兴产业园)、保证人(即农业发展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5万元,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就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20日,徐冬杰、王建平、姜萍对农业发展公司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并出具了《承诺书》,约定在隆兴产业园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农业发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蒙受经济损失时,由徐冬杰、王建平、姜萍对农业发展公司的经济损失进行足额赔偿(包括本息和诉讼费用)。2015年9月29日,隆兴产业园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农业发展公司为隆兴产业园偿还贷款本息867893.11元。农业发展公司向四被告多次催讨未果,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贷款人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黄姑支行与借款人(隆兴产业园)、保证人(农业发展公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徐冬杰、王建平、姜萍出具《反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农业发展公司按照保证条款的约定,为隆兴产业园所负债务向平湖农村合作银行黄姑支行垫付了款项,履行了保证责任,农业发展公司有权向债务人即隆兴产业园进行追偿。故对农业发展公司要求隆兴产业园支付代偿款867893.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徐冬杰、王建平、姜萍也作出反担保承诺,农业发展公司有权按照反担保约定要求反担保人即徐冬杰、王建平、姜萍承担反担保责任,故农业发展公司要求徐冬杰、王建平、姜萍对隆兴产业园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市隆兴生态食用菌产业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湖市农业发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867893.11元;二、被告徐冬杰、被告王建平、被告姜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39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志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