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刑更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马旭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更字第89号罪犯马旭,男,回族,1975年1月16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马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服刑中,经本院2014年裁定减刑一年。现刑期止日2016年8月4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6年1月21日提出对罪犯马旭的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未成年犯管教所报称,罪犯马旭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一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三次季度表扬,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减余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旭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突出。经审查该犯先后于2015年7月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于2015年2月、5月、9月获季度表扬奖励三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马旭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旭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炳 蔚审判员 叶 春 斌审判员 阿曼古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艾 克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