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3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康春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春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刘炳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3703号原告:康春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峰,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号。负责人:尤力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晔,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机场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李群欢。委托代理人(特别特权):丁宇轩,系公司员工。被告:刘炳银。原告康春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刘炳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峰、被告刘炳银、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宇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的代理人因代理手续欠缺致无法参加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春林诉称,2014年12月19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诸暨市暨阳街道蒋五线赵家村地方,与被告刘炳银停在路边的鲁13B99**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炳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多处骨折且右眼外伤性摘除。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因鲁13B99**拖拉机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刘炳银赔偿各项损失139623.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及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核实,误工费因原告出事故时未满18周岁,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被告刘炳银的意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如果行驶证年审正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3634.65元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住宿费应按照15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没有直接发生,也没有相关证据不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交通费认可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消费及收入,故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该按照农村标准154984元计算。原告在出事故的时候未满18岁,未提供工作收入证明,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认可5997.5元。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如果要赔偿,按照计算6000元的标准。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刘炳银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系未成年人,无证驾驶摩托车,未悬挂牌照撞上停在路边的车子,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康春林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诸暨市直埠镇谢家村方向驶往暨阳街道江龙村方向,17时38分许,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蒋五线赵家村地方,与被告刘炳银停在路边的鲁13B99**号拖拉机变型运输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炳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分别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上海和平眼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9180.53元。出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失明,右侧眼眶骨折,鼻骨骨折。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60元。因双方对赔偿款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2月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鲁13B99**号拖拉机变型运输机的所有人为被告刘炳银,该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未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除有到庭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医嘱单、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等,上述证据能印证庭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告康春林的残疾赔偿金能否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付及误工费能否支持?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诸暨市暨阳街道江龙村,并申请证人何某、康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以开挖掘机为生,其残疾赔偿金能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居住地是江龙上村,房屋租赁合同上所盖的公章是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不能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经对房东章光辉调查后证实,原告康春林自2013年起一直在其处租房,房东章光辉在章宏伟处为其办了三年暂住证。本院又对章宏伟作调查后证实,原告康春林自2013年7月1日起至现在一直用康春森的身份证办理临时居住证。结合房东章光辉及章宏伟的陈述、证人何某和康某的证言,能印证原告自2013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居住在诸暨市暨阳街道江龙村并以开挖掘机为其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为妥。本案原告虽未成年,事故发生时已超过16周岁,是以自已的劳动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人,法律上可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提供安装义眼的公司上海民博康复器具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2到3年需要更换一次义眼,价格是3100元,原告据此主张继续治疗费50000元用于义眼的更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认可。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为,没有实际发生的不予支付。被告刘炳银认为这个不能作为治疗的费用。本院认为,上海民博康复器具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载明其建议仅供参考,不负法律责任,且原告的继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的,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对其已产生的,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情,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刘炳银承担30%的责任。鉴于被告刘炳银所驾车辆已分别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未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炳银按责任承担。原告康春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280.53元(含安装义眼费),误工费15900元(120天×132.50元/天,以原告诉请),陪护费7950元(60天×132.50元/天,以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及门诊趟数酌情确定),住宿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23144元(40393元/年×20年×4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560元,以上合计385184.53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908.62元[(385184.53元-交强险120000元-鉴定费2560元)×30%×90%],被告刘炳银承担8646.74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承担的费用7878.74元(385184.53元-交强险120000元-鉴定费2560元)×30%×10%+768元(鉴定费256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春林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康春林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0908.6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炳银赔偿原告康春林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计人民币8646.7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康春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2元,依法减半收取1546元,由原告康春林负担346元,被告刘炳银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鑫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