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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三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赵玉祥与赵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祥,赵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三初字第791号原告:赵玉祥,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维成,临沭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云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志超,河北省兴隆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地址: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团结西街。负责人:马存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官城磊,临沭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玉祥与被告赵云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飞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成、被告赵云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官城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赵云华驾驶冀H×××××/冀B×××××挂大型汽车沿临沭县省道22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刘棠村路段,与行人赵玉祥相刮,致原告赵玉祥受伤。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赵云华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行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不按规定装载的违法行为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其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原告赵玉祥无违法行为。事后原告先后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天,支出医疗费一宗。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被告赵云华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所以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庭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4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辩称:原告损失数额计算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答辩人作为车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只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合理数额。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中,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应当按照先由承保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而根据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和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比例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肇事承保车辆挂车未在我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故对答辩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按比例我公司只承担百分之五十。被告赵云华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为原告垫付70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赵云华驾驶冀H×××××/冀B×××××挂大型汽车沿临沭县省道22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刘棠村路段,与行人赵玉祥相刮,致原告赵玉祥受伤。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赵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云华驾驶的冀H×××××号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赵云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赵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玉祥无事故责任。3、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例一份、医药票据一张、用药明细一宗,证实原告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计11803.28元。4、法医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90日。5、交通费单据一宗计500元,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6、护理人员赵志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由赵志国护理,与原告系父子关系。7、居住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在临沂市兰山区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8、工资表、岗位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前在该单位工作,应按照实际工资发放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费每天110元。9、赔偿明细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形成原因赵云华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车辆不按规定装载的违法行为,存在超载现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免赔10%;对证据3,医疗费有异议,原告需提交原始收费票据;对证据4,伤残等级过高,我方申请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5,交通费过高;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因该工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系原告的儿子赵志国,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赵云华对证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医药票据、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交通费单据、工资表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被告赵云华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赵玉祥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玉祥受伤,被告赵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冀H×××××号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云华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以挂车未在其公司投保为由,对商业险部分主张仅赔偿50%,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赵云华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车辆不按规定装载的行为为由主张商业险免赔10%,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仅提供居住证明一份,对其实际居住情况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证据不足,但结合其提交的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明显偏低,可按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标准的平均值予以计算其损失,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无经备案劳动合同予以印证,故亦可按此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复印件系经该出票的医疗部门加盖予以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且临沭县医疗保险工作办公室出具证明其无报销记录,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其住院治疗情况,可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2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应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803.28元、误工费90天×67.22元/天=6049.8元、残疾赔偿金411040元×20%=82208元、护理费8天×80.06元/天=64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03041.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049.8元、残疾赔偿金82208元、护理费640.48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00998.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2043.28元(被告赵云华已垫付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原告负担380元,被告赵云华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进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