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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5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周仁贵与龙燕、陈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仁贵,龙燕,陈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5908号原告周仁贵,男,1957年5月生,汉族,住顺庆区。委托代理人董尚太,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燕,女,1965年5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陈小明,女,1959年2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周仁贵诉被告龙燕、被告陈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仁贵的委托代理人董尚太?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龙燕与陈小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仁贵诉称,2015年1月9日,原告通过第三人陈林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对案外人陈林的信任,同意借款50000元与被告龙燕;原告遂从南充市商业银行账户取款50000元借与被告龙燕,被告龙燕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月利息3%;被告陈小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署了名字。借款后,被告龙燕按约定支付了六个月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也未支付逾期期间的借款利息,被告陈小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3%支付2015年7月1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仁贵提交发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及银行取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借款与被告龙燕的事实及被告陈小明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龙燕、陈小明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予法庭。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原告周仁贵自南充市商业银行取款50000元借与被告龙燕,被告龙燕出具了借条与原告,载明“借条今借到周仁贵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借期六个月。今借人龙燕2015.1.9日”,被告陈小明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署了名字及日期。本院认为,原告周仁贵与被告龙燕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属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取款凭证为证;被告龙燕在借款后即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现被告龙燕至今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属于违约,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周仁贵要求被告龙燕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应对借款逾期期间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借条所载,约定的借款期限应于2015年7月9日届满,故被告龙燕应自2015年7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期间利息;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支付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对其提出的利息标准不予采纳,对被告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按年利率6%。被告陈小明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表明其愿意为被告龙燕从原告处所借款项提供担保,而原告就借款提起诉讼之日并未超过借款的保证期间,故被告陈小明应对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小明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周仁贵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小明向原告周仁贵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两被告龙燕、陈小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海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饶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