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6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洪某甲与李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李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6358号原告洪某甲,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何山、陈彧,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州市鼓楼区,现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何志勇,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某甲与被告李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何山,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甲诉称,1、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在福州市鼓楼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子洪某乙由双方共同抚养,每周一至周五随被告生活,周末随原告生活;为保证洪某乙日后的教育质量,其户口在双方离婚后不迁出户籍所在地(即福州市鼓楼区鼓西路216号华祥楼D座506单元)。但自2014年7月起,被告违反《离婚协议书》之约定,私自带领洪某乙返回其父母所在地(龙海市石码镇),将洪某乙寄养在其父家中,并以虚假户籍证明办理了洪某乙在龙海市石码第二中心小学的入学手续,违法限制了原告的共同抚养权,并一直对洪某乙灌输父亲是坏人的不良影响,阻挠洪某乙接听原告的电话,用电话及短信威胁原告及原告父母,阻挠探视。对洪某乙的心理健康造成严重影响。到目前为止,对原告与亲生儿子的亲情探望形成障碍已经长达1年多,严重损害了原告和洪某乙的合法权益。2、现洪某乙的户籍仍然与原告登记在同一地点(即福州市鼓楼区鼓西路216号华祥楼D座506单元);根据教育部门的规定,学生要在户籍地入学,户籍与学籍不一致将严重影响洪某乙今后的受教育权益。3、原告作为一名父亲,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且福州作为省会城市,在福州上学亦能够为洪某乙提供更好的教育条件。另外,被告的种种表现,证明其不适合单独抚养洪某乙。例如:被告于2014年7月调回漳州工作后,因工作单位与洪某乙所在地龙海市石码镇距离较远,被告并未每天回家;2014年7月被告将洪某乙带回龙海市石码镇后,又主动要求在福州某企业兼职做财务工作,一周在该公司工作两天,且在该公司周末不上班的情况下,周末全部待在福州,孩子除了上学时间外,全部寄放在托管机构;在被告屡次阻拦原告探视后,原告曾提出双方矛盾不要强加给孩子,让孩子不要承受与年龄不对等的痛苦,但被告仍置若罔闻,我行我素,依然阻挠探视,并在洪某乙面前诋毁攻击原告,丝毫没有从孩子心理健康的角度考虑;综上,为了使洪某乙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请求变更洪某乙由原告抚养,并且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索要抚养费的权利,自愿承担洪某乙今后的一切抚养费用。综上所述,由被告继续抚养洪某乙将严重损害其身心健康,为了使洪某乙能够有更好的生活环境及得到良好的教育,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婚生子洪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辩称,一、婚生子洪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和符合我国法律规定。1、原、被告离婚前洪某乙一直由被告直接抚养,母子感情深厚。被告十月怀胎之后生育儿子洪某乙,洪某乙出生之后一直由被告一人在哺育抚养,儿子的生活起居和日常教育都由被告一人负责,在福州上幼儿园也由被告一人接送上下学,母子因长期的相处接触已经建立深厚感情,洪某乙对被告具有较强的依赖性和亲情关系。相反,原告工作繁忙,根本无暇照顾洪某乙,就是在家休息,也很少陪孩子玩,只顾自己一个人打电脑,只是原告的父母偶尔帮忙照看孩子,原告未曾尽到做父亲的责任。2、原、被告离婚后到被告回龙海生活之前,洪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一直怠于履行做父亲的抚养义务。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原先约定洪某乙由被告抚养,周六、周日由原告探视;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洪某乙由双方共同抚养,周一至周五洪某乙随被告生活,周五下午17时洪某乙由原告接走,周六、周日随原告生活,周日下午16时前由原告将洪某乙送回被告处;然而,每周来接送孩子的都是原告的父母,孩子接回去后,一个月只能有1-2次见到原告,孩子回来说,爷爷奶奶说爸爸很忙,工作很辛苦,没有时间陪他,所以要他乖乖的;由此可见,离婚后的这段时间,孩子根本上就已经全部跟随被告生活,原告违反离婚协议约定,对孩子敷衍了事,怠于履行做为父亲的抚养义务。3、被告因家庭客观原因工作调动回龙海居住至本案今天开庭之前,独自一人抚养洪某乙并承担全部抚养费用,原告既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也从未提出看望孩子。2014年1月10日,被告的母亲不慎摔伤,伤情十分严重,被送到龙海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伤情加重为植物人状态,被告做为父母的独生女,依法承担起对母亲的护理照顾义务,需要福州龙海两地往返奔波;为方便护理照顾母亲,也为了孩子的正常学习生活,2014年8月起,被告带洪某乙回到龙海市石码镇工农路136号园丁苑3幢601室老家与父亲共同居住;同年9月,被告依照程序工作调动到闽南师范大学任教,孩子也进入离家只有数百米远的龙海市石码第二中心小学就读小学一年级;由于之前被告在每年的寒暑假期间都带孩子回龙海居住生活,因此,孩子早就对龙海的学习和生活环境十分熟悉,目前孩子就读该校小学二年级,平时上下学由被告及被告的父亲到校门口接送,孩子学习成绩十分优异,与被告及被告的父亲相处非常融洽,感情深厚。相反,原告自2014年7月起就拒不履行离婚协议书所约定的每月支付被告2000元的抚养费,至今已欠19个月的抚养费,被告将另案主张抚养费;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出探视孩子的要求,实际上已经遗弃孩子,根本不配做孩子的父亲,况且孩子跟原告没有任何感情可言。4、洪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完全符合我国法律规定。首先,被告受过良好教育,是闽南师范大学的副教授,博士,完全有抚养孩子的条件;其次,被告工作性质稳定,每周只上两天、10节课,月薪近万元,收入水平在当地属中等偏上,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再次,孩子自出生以来绝大多数时间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且因客观原因到龙海学习生活已超过一年半的时间,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另外,被告的父亲是退休干部,其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被告照顾孩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4条之规定,洪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在诉状中诉称与事实完全不符。1、洪某乙在龙海市石码第二中心小学就读是因被告做为独生女依法履某的母亲,依照程序正常工作调动回龙海居住的客观原因所造成,完全合法合情合理,被告并不存在违反离婚协议之约定;原告诉称被告以虚假户籍证明办理了洪某乙入学手续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学生要在户籍地入学,户籍与学籍不一致将严重影响洪某乙今后受教育权益,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诉称被告阻挠洪某乙接听原告电话,用电话及短信威胁原告及原告父母,没有任何依据。3、原告诉称被告阻挠探视,也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2014年8月,在原告未支付抚养费的情况下,被告将洪某乙带到福州给原告看,原告将孩子接上车后半小时就又把孩子送回来,根本没有带回家;在2014年10月国庆期间,原告的父母曾来接小孩去厦门玩了3天,被告在原告未支付抚养费,不尽抚养义务的情况下,还是让原告的父母将小孩带走,根本不存在阻挠探视的问题。恰恰相反,原告从未打电话向被告提出要探视孩子,也未来过龙海要求探视孩子,出面沟通的都是原告的父母而非原告本人,然而探视权是法律赋予原告做为父亲的权利,而不是给原告的父母;原告在离婚前都以工作繁忙为借口来逃避履行抚养孩子的义务,但自2013年起原告在某上市公司担任账务总监一职,导致其工作非常繁忙,更无暇顾及孩子,即便将孩子带走,也只是将小孩扔给原告的父母来照顾,因此本次起诉其实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只是原告父母的一厢情愿。4、原告诉称被告调回漳州工作后离石码较远,没有每天回家,明显与事实不符,众所周知,石码距离被告任教的闽南师范大学只有20公里左右路程,被告驾车在30分钟之内就可到达;且被告任教科目的特殊性,学校每周只安排被告10节课,集中在周三、周五两天,被告完全有充裕时间每天回家照顾孩子,更何况被告的父亲退休在家愿意帮忙照顾孩子。5、原告诉称被告在福州兼职,一周在福州工作两天,周末全部待在福州,孩子除了上学时间之外,全部寄放在托管机构也不属实;被告在福州居住期间确有兼职,但回龙海后就向公司提出辞呈,由于工作延续性和工作交接需要时间的原因,被告自2014年10月10日就正式离职,同时也不存在长时间呆在福州,将孩子寄放在托管机构的事实。三、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前面已经阐述,洪某乙长期跟随被告共同生活,与被告感情深厚,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明显不利,且洪某乙也表示要跟随被告生活;原告长期不履行做父亲的抚养义务,在有能力支付孩子抚养费的情况下却拒不支付,不是一个称职的父亲,与孩子根本没有感情可言;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洪某乙应当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甲、被告李某于2006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7年10月3日生育一子洪某乙(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登记离婚。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1、婚生子洪某乙由女方抚养,有关洪某乙的重大事宜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决定;洪某乙每周一至周五随李某生活,每周五下午17时由洪某甲接走,周六、周日随洪某甲生活,每周日下午16时前由洪某甲送回李某处;如有调整及重大节假日安排,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确定。2、洪某乙的抚养费由双方共同负担,双方各自承担洪某乙随其生活期间的日常生活花费,洪某甲同意每月向李某资助抚养费2000元人民币,用于洪某乙随李某生活期间的生活费用和普通疾病治疗等,抚养费在每月10号前付清,此外,还有洪某乙的教育费、大病医疗费等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同日,双方又签订《离婚协议书》的补充协议:1、将洪某乙由女方抚养变更为双方共同抚养;除了原先约定内容外,又增加双方情况发生变化,在尊重孩子的意见下,由双方共同协商。2、为保证洪某乙日后的教育质量,双方约定,洪某乙的户口在双方离婚后不迁出离婚前户籍所在地(即福州市鼓楼区鼓西路216号华祥楼D座506单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母亲不慎摔伤,因伤势严重被送到龙海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系独生女,为照顾母亲经常往返福州龙海两地;为了方便护理照顾母亲,也为了洪某乙正常的学习生活,2014年8月起,被告带洪某乙回到龙海市石码镇工农路136号园丁苑3幢601室娘家与父亲共同居住;同年9月,被告工作调动到闽南师范大学任教,学校安排被告每周集中授课两天、10节课,被告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洪某乙也进入离家不远的龙海市石码第二中心小学就读,学习成绩优异,但洪某乙的户籍至今仍在福州市鼓楼区鼓西路216号华祥楼D座506单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正式辞去福建海源三维打印高科技有限公司财务做账兼职工作;2014年12月19日,被告母亲因病医治无效去世,现被告及洪某乙与被告父亲共同生活在一起。原、被告因洪某乙的抚养权发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5年10月31日以案件移送函形式将案件移送龙海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对该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龙海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洪某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告在本院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提起上诉,本院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经本院询问洪某乙,其表示愿意在石码与母亲共同生活;庭审时,被告父亲到庭参加,他向法庭说明,洪某乙跟他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爷孙感情融洽,他是退休干部,不但身体健康而且有退休金收入,他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被告照顾洪某乙。本院认为,婚生子洪某乙自出生之日起至今,其生活起居和日常教育主要是被告一人负责,洪某乙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母子感情深厚,改变生活环境,对洪某乙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其次,洪某乙本人也表示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此外,被告父亲也向本院要求并且说明其有能力帮助被告照顾洪某乙。从有利于洪某乙身心健康,保障洪某乙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本院认为,洪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比较适宜;因此,原告请求判令洪某乙由原告抚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4条、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甲要求判令婚生子洪某乙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纪逸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