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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马某与泰安某经贸有限公司、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泰安某经贸有限公司,王某,刘某,施某,严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2135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程然,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强,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泰安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满庄镇泰山钢材大市场南路东首南侧。法定代表人王某,任总经理。被告王某。被告刘某,系被告王某之妻。被告施某,在泰安市区国税局税源管理科办公。被告严某。原告马某与被告泰安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某经贸有限公司)、王某、刘某、施某、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然、张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泰安某经贸有限公司、王某、刘某、严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我和施某是朋友,王某与施某是合伙关系。2013年7月13日向我借款80000元,并指定转入王某的账号中,并由王某于当日出具借条。在借款时王某与刘某及施某与严某均系夫妻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元,并自2015年8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承担利息至付款之日止。被告施某辩称,我没借原告的钱,原告无证据证明我和王某有合作关系,因为王某打的借条是进材料,我只是介绍他们认识的。而且我和严某于1997年就离婚了。我没签字的钱我是不会还的,我没借马某的钱,借条上也没我的签字。泰安某经贸有限公司、王某、刘某、严某未到庭亦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泰安某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85000元的借条,其中5000元为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条上加盖了泰安某经贸有限公司的公章且有王某的签字,约定借期1个月,未约定利率。另查明,王某与刘某系夫妻,施某与严某原为夫妻,已于1997年4月28日离婚。原告庭审时提供对被告施某的通话录音一组,予以证明被告施某也是借款人,但被告施某否认其是借款人,原告持有的借据也无被告施某的签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转款凭证、婚姻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与刘某系夫妻,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借条上加盖了泰安某经贸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公司应对该借款承担还款责任。5000元作为利息在借条中以本金形式出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凭录音证明施某为借款人,被告施某对录音提出异议,且借条上也无被告施某的签字,本院认为被告施某的异议成立,原告证明施某为借款人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某不应承担责任,施某与严某原为夫妻,已于1997年4月28日离婚,严某也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自2015年8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承担利息至付款之日止,因双方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应自2013年7月1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泰安某经贸有限公司、王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80000元(并自2013年7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施某、严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被告被告泰安某经贸有限公司、王某、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纪峰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人民陪审员  唐晓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