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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3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光洪与赵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洪,赵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民初31号原告李光洪,个体工商户,住尚志市。被告赵蕾,住尚志市。原告李光洪与被告赵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洪、被告赵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洪诉称:2014年1月28日、2月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被告赵蕾辩称:2014年1月28日借款10万元属实,被告同意偿还,但是被告在原告处抵押了一本房照,原告不给被告房照,被告没法还钱。2014年2月5日借款20万元,原告是借款人,被告是担保人,原告不应当向被告要这笔钱,借据上“赵磊借”三个字也不是被告本人写的。庭审中,原告李光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28日借据。证明被告赵蕾向原告李光洪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5%。被告赵蕾质证无异议。证据二、2014年2月5日借据。证明被告赵蕾向原告李光洪借款20万元。当时赵蕾向谢飞借钱,就以原告名义向谢飞借款20万元,原告已经偿还给谢飞了,钱是赵蕾用的。被告赵蕾有异议,质证认为借据中原告是借款人,被告是担保人,借款与被告无关。证据三、双桥时尚购物广场商铺销售合同。证明原告李光洪将双桥时尚广场232、234号商铺与借款人签订买卖合同,为借款20万元做抵押。被告赵蕾质证与其无关被告赵蕾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28日,被告赵蕾向原告李光洪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5%,借款期限1个月。2014年2月5日,原告李光洪与被告赵蕾共同为谢飞出具金额20万元借据一份,约定借款于2014年4月4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为原告李光洪,担保人为被告赵蕾。本院认为,被告赵蕾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李光洪借款10万元,为李光洪出具借据一份,且己经实际履行,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赵蕾应当偿还。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5%,超过法律规定,应予调整,原告李光洪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蕾按月利率2%给付自2014年2月5日起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赵蕾抗辩己经偿还部分借款利息,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李光洪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李光洪与被告赵蕾于2014年2月5日为谢飞出具的借据中,李光洪为借款人,赵蕾为担保人,李光洪、赵蕾庭审时均确认借款出借人为谢飞,该借据不能证明原告李光洪与被告赵蕾之间存在借款20万元的事实,故原告李光洪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光洪借款本金10万元;二、被告赵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光洪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光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李光洪负担3500元,由被告赵蕾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艳代理审判员  王利娟人民陪审员  冯丽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迟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