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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3民初1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禹全恩与禹建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全恩,禹建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1771号原告:禹全恩,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禹建平,男,1987年1月4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禹全恩与被告禹建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全恩、被告禹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禹全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承揽制作房屋大梁款2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180元,其中修建房屋人工工资15000元,瓦7000元,砖5320元,水泥7吨1680元,沙子400元,吊车施工费1100元,竹胶板2400元,屋檐板1080元,租赁搅拌机、架子费用700元,清理施工现场4500元,生活费3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禹建平同村,被告在吴忠市红寺堡区柳泉乡街道经营电焊铺。2015年8月,原告修建住宅瓦房时在被告电焊铺定做了6架房屋大梁,每架750元,原告当时向被告支付订金2000元,被告做好后通知原告拉运回家。原告购买砖、水泥、砂子等建筑材料,雇人建房。原告建造的7间房屋主体完工时,2016年9月3日7时许,由于被告制做的大梁焊接技术瑕疵,房子中间大梁焊接出现问题,导致屋顶倒塌,所有建筑材料全部损坏。原告报警,柳泉派出所处警,拍照并做笔录。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原告损失的赔偿问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不处理。被告禹建平辩称,被告给原告焊了6个梁属实。刚开始原告找被告来焊梁说要5公分的角铁,焊的是副梁,用的是3道檩,被告建议用6公分的角铁,原告说可以,被告给原告说一个梁750元,原告商量说一个梁650元,被告说不行,最后原告给被告三弟打电话,被告三弟说用3道檩的价格说就650元,然后原告给了被告2000元订金。过了10天左右,原告说他动工了,来被告电焊铺说他要5道檩的梁,当时被告已经把一个梁的主体焊成了,被告就停下再没焊,被告就让被告三弟去原告家里协商,原告说就650元的价钱让被告焊去,被告说那价格出不来,原告说你就当5000元往进赔,被告姑父也在场,给原、被告调解未果,被告就走了。被告将大梁焊成以后,原告就拉走了,但是剩下的钱也没给被告。被告不给原告赔偿,也不给原告退还价款,而且要求原告支付下剩的价款,按一根梁750元算,除了定金2000元还有2500元没有付。因为原告刚开始要求制作的是副梁,结果他拿去当主梁用了;其次,原告说的是盖牛棚用,结果他按大房的规格盖了;再次,原告盖的大房不符合规格,原告房屋坍塌的主要原因是墙整体是24公分的,前面全是门口和窗口,也没有做固定措施,主要原因是出在门口和窗口,门口和窗口上放的是水泥板子。所以,被告即不给原告赔偿,也不退还价款,并且要求原告支付下剩2500元价款。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不赔偿。原告禹全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红寺堡区中原陶瓷店收款收据2张、田某某出具的收据1张、租赁费收据1张、人工工资条1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禹建平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张红寺堡区中原陶瓷店收款收据只能证明原告所购置瓦、封头、过梁、挑橼的价格和数量,但不能证明这些建材均已损坏和损坏的原因与被告有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均系私人出具的白条,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定。原告在庭审中申请对房屋坍塌原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夏功达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鉴定,上述鉴定机构分别向本院出具了关于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鉴定委托业务的联系函和退回说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原告禹全恩建房时,在被告禹建平经营的电焊铺定做了6架房屋大梁,每架75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2000元。原告用砖、水泥、砂子等建材建成了长约30米、宽7.6米的房屋7间,7间房屋相通,6个大梁,每个梁担5道檩条,中间没有隔墙,东边砌了一堵山墙,南北砌前后墙,墙体均为水泥石粉加砂子砌成的宽24公分的砖墙,西边的山墙系原有房子的山墙,在原有的墙体上挖洞担上了檩条,椽子用1寸多厚的杨木板代替,板上放泥并挂上瓷瓦,挑橼为水泥板挑橼,窗口、门口上方均用水泥过梁担衬,整个房屋无构造柱和圈梁。2016年9月3日7时许,原告修建的上述房屋倒塌,原告认为系被告制做的大梁焊接瑕疵导致房屋倒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房屋倒塌原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夏功达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鉴定,但上述二鉴定机构均以无法鉴定为由退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禹全恩主张其所建房屋倒塌造成损失,房屋倒塌原因系原告在被告禹建平处定做的房屋大梁焊接瑕疵造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而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倒塌原因是被告禹建平制作的房屋大梁焊接瑕疵所造成,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的答辩主张,被告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做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禹全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4元,由原告禹全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科人民陪审员  白宝玉人民陪审员  张晓春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