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5行审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与福建金土地食品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连城县国土资源局,福建金土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825行审2号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连城县莲峰镇城关东环北路28号。法定代表人罗明兴,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忠兴、罗国勇,男,系连城县国土资源局干部。被执行人福建金土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城县文亨镇文保村蓆草坑。法定代表人李艳华。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2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福建金土地食品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福建金土地食品有限公司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在连城县文亨镇文保村拖机道路口处占用土地540平方米建厂房,现已建好铁皮房一层。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5月18日对被执行人福建金土地食品有限公司作出了(2015)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责令福建金土地食品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540平方米土地,限期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5)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福建金土地食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福建金土地食品有限公司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5)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催告后,被执行人福建金土地食品有限公司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29日向我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福建金土地食品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540平方米土地,限期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连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8日对被执行人福建金土地食品有限公司作出的(2015)014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连城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福桢审判员 罗炳智审判员 黄玉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