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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8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经营者。2014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勋、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因怀疑其妻子张某与被害人胡某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对被害人胡某心生不满。2015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本市秦淮区莫愁路111号311室其住处楼道内发现被害人胡某,后二人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返回家中拿出菜刀砍向被害人胡某左手臂等处,造成被害人胡某左前臂指伸肌部分断裂、桡侧腕长短伸肌腱部分断裂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左臂两处创口疤痕累计达16.3cm,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胡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王某行为表示谅解,并放弃向被告人王某索要民事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的伤情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摄影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执行通知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胡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亦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某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此刑期已扣除前罪被羁押的一百八十六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春人民陪审员  林 园人民陪审员  李银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苗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