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1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1与王×2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王×2,王×4,王×6,李×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613号原告王×1,男,1953年7月20日出生。被告王×2(曾用名王×3),女,1950年7月17日出生。被告王×4(曾用名王×5),女,1955年3月8日出生。被告王×6,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被告李×,女,1928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6,同被告王×6。原告王×1与被告王×2、王×4、王×6、李×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1与被告王×2、王×4、王×6兼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1诉称:原告的父亲王×7与母亲李×生前只有一段婚姻,生育子女四人,即原告与被告王×2、王×4、王×6,没有其他领养、过继的子女,王×7于2004年6月18日去世。北京市西城区枣林西里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是父亲单位的房改房,父母亲花钱买下了产权,现在处于出租状态。父母亲曾于2002年5月20日召开家庭会议,明确了涉诉房屋的继承事宜,2002年7月1日父母亲对涉诉房屋写了遗嘱。目前该房面临棚户区改造,只针对产权人,因此必须办理产权过户,现原、被告对遗嘱产生分歧。现起诉要求判令涉诉房屋中王×7的份额由王×1继承。被告王×2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父亲去世、房屋情况属实。父亲说过涉诉房屋是二老去世之后才能继承,现在母亲还在世,不能现在继承。涉诉房屋现在面临拆迁,房子应该写在母亲名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4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父亲去世、房屋情况属实。涉诉房屋现在面临拆迁。现认为应该在两位老人都去世后再处理房屋继承问题。被告王×6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父亲去世、房屋情况属实。同意按照遗嘱进行继承,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辩称:原告所述亲属关系、父亲去世、房屋情况属实。同意按照遗嘱进行继承,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7与被告李×系夫妻,生育子女四人,即原告与被告王×2、王×4、王×6,王×7于2004年6月18日死亡。涉诉房屋为成本价出售住宅,所有权于1998年6月20日登记于王×7名下。王×7于2002年7月1日书写《房产遗书》,内容为:“宣武区枣林西里某号二居一厅计建筑面积90.92平方米,是北京市运输公司分给王×7职工福利住房。在房改中户主王×7付15297元(内有维修费4000元)买下此房的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日由北京市宣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正式发给‘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5月20日晚八时母李×招回女王×3、王×5、男王×1、王×6回家来,二佬都在坐,开了一次家庭会议。父王×7进一步明确宣武区枣林西里某号住房,等待二佬百年后,此房所有权、使用权归长子王×1所有,并附‘房屋所有权证’希珍惜管理好”。王×7在落款处签署了自己以及李×的名字。诉讼中,被告王×2称此前未见过上述遗嘱,但也不否认其真实性,认为其中有瑕疵,母亲的签名不属实,曾见过父亲书写的遗嘱,但不是这份,现在不知道在哪里。被告王×4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母亲曾说过未在遗嘱中签字。被告王×6对遗嘱真实性无异议,称母亲的签名是父亲代签的。被告李×对遗嘱真实性无异议,表示遗嘱中李×的签名是王×7代签。各方当事人均表示自己手中没有其他遗嘱。诉讼中,本院向被告李×本人核实情况,其表示:对上述遗嘱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其不太会写字,故没有在遗嘱中签名,其同意按照夫王×7的意思办,也同意现在对属于王×7的份额进行继承,房屋由原告和自己各占一半。上述事实,有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房屋所有权证、遗嘱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涉诉房屋系被继承人王×7与被告李×的夫妻共同财产,王×7书写的《房产遗书》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房产遗书》中写明“等待二佬百年后,此房所有权、使用权归长子王×1所有”,但因该房属于王×7与被告李×共有,王×7仅能对其中属于其个人所有的50%进行处分,其代替被告李×签名的行为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被告李×现在同意遵照王×7的遗愿办理继承事宜,房屋由原告与被告李×各占一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继承属于王×7的房屋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2、王×4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王×7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枣林西里某号房屋(建筑面积90.92平方米)归原告王×1与被告李×所有,各占百分之五十份额。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八十三元,由原告王×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祥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