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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赵凤明、马如东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凤明,马如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终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凤明,男,194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韩涛,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如东,男,195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化工厂氯产品分厂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赵凤明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滨汉民初字第65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凤明以及委托代理人韩涛,被上诉人马如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马如东购有其他房屋(汉沽天化新村南二段24号平房)的事实先于原、被告达成诉争房屋(大田镇大田村中街1排12、13号房屋)买卖协议之时,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马如东至今居住并××新村南××号平房,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马如东的住房情况有新的改变,且已具备腾房的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已具备腾房的条件,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马如东已具备腾房条件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马如东购得诉争房屋后,在该房屋居住生活至今。原告诉请被告马如东返还诉争房屋的主张,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2008)汉民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1)滨汉民初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立一民终字第80号民事裁定书对此均已做出过处理。现原告再次就上述同一事实起诉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的上述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赵凤明的起诉。赵凤明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主要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被上诉人有其他住房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大田镇大田庄村中街1排12、1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该房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原审法院以该请求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以及被上诉人不具备腾房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汉民初字第651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许素梅审 判 员  周金钟代理审判员  张 月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智臣速 录 员  严宝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