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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铁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邓先洪诉陈连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先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陈连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铁民初字第507号原告邓先洪,男。委托代理人冷帮伦,重庆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富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剑,公司员工。被告陈连喜,男。原告邓先洪生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连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袁晓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先洪及其委托人冷帮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连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先洪诉称:2013年5月12日22时00分许,原告邓先洪驾驶的渝BP02**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所有人为:重庆金轮运输有限公司,投保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由贵州省龙里县谷角镇方向向龙里县城方向行驶,至正前方贵A66Z**(该车在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贵州分公司承保)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后,再次撞向前方贵J607**号(该车在保险公司承保)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贵州省龙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在贵州省人民医院和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现治疗终结,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1、二被告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投保车辆未向我公司进行报案,且原告系全责,我方只承担无责赔付。原告2014年10月出院,至2015年10月已一年,人身损害侵权诉讼时效为一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连喜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22时00分许,邓先洪驾驶渝BP0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龙里县谷脚镇方向往龙里县城方向行驶与同方向周凯雁驾驶贵A66Z**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后再次撞向同向前方由陈连喜驾驶的贵J607**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龙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先洪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凯雁、陈连喜无责。事故发生次日,原告被送往贵州省人民医院,于同月30日出院,住院7天。同年9月1日,原告前往西南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16日出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736.96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前往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与同月30日出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9784.24元。后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1.邓先洪右下肢丧失功能10%医生,属X级伤残;2.邓先洪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3.邓先洪的护理依赖为90日;4.邓先洪后续治疗对伤残等级的评定不会有明确影响。事故发生后,原告邓先洪驾驶的渝BP02**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周凯雁驾驶的贵A66Z**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单位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贵州分公司已分别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邓先洪损失。另查明,被告陈连喜驾驶贵J607**号重型自卸货车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损失总额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邓先洪负全部责任,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连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22521.2元,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1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其自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经查,事故发生于2013年5月12日,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起诉,虽然超过人身损害赔偿一年诉讼时效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受伤当日未曾发现,后经检查并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出院终结治疗,于2014年12月8日申请伤残鉴定,2014年12月16日确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诉讼时效自2014年12月16日起算,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先洪12000元。二、驳回原告邓先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邓先洪负担1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此款原告邓先洪已预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书一并支付给邓先洪)。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晓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桂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