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松与彭某某、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松,彭某某,曹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1766号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松。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保,吉首市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被告曹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松诉被告彭某某、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刘某松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刘某某、刘某松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刘某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刘某松承担。审 判 长 李 洪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