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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邵阳县石齐学校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邵阳县石齐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012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吴春艳,女,汉族,1976年7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亲。委托代理人李专专,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粟宝鑫,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县石齐学校,地址邵阳县振羽生态新区。负责人王石齐,该学校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景平,湖南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邵阳县石齐学校(以下简称石齐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飞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慧颖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及法定代理人吴春艳、委托代理人李专专、粟宝鑫,被告石齐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景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小学部二年级三班学生,2015年4月14日在上体育课时,因老师疏于管理,导致原告不慎摔伤至左手骨折和左前臂肿痛。原告分别在邵阳市中心医院及新邵正大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8天,医疗费10266.12元,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为维护未成年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66.12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费81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405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594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67.8元、以上共计203493.9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齐学校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称的部分事实失实,具体为:1、被告方教师不存在疏于管理而将两个学生单独放在一边的情况;2、被告实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及押金8400元。被告在原告受伤及救治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体现为:1、学校安排学生游戏、组织相应的体育活动没有过错;2、对学生活动场地的安排没有过错;3、在对学生的管理过程中没有过错;4、原告受伤后被告及时送医。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系邵阳县下花桥镇大观村人,跟其父母住在诸甲亭乡中山村中山幼儿园,该幼儿园系原告母亲吴春艳所办,2013年9月,被告石齐学校在全县各乡招生时将其招收为小学部二年级三班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的食、宿全部由被告接管。2015年4月14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校上体育课,体育老师组织其班上男生到校篮球场上踢足球,因原告在追踢同学传来的足球至篮球架下不慎摔倒受伤,授课老师查看后及时通知其家长并将原告送至邵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由被告支付门诊费用72元,后转邵阳市中心医院就诊3天,初步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由被告支付门诊费用65元,原告支付医疗费200元,同年4月17日转至正大邵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确诊为左尺桡骨骨折,住院医疗费为10266.12元(其中被告预付了医疗费8088元,押金200元),就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父亲王立成护理(王立成系中山幼儿园司机);2015年5月22日,原告的父亲委托了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鉴定,鉴定的结论意见是综合评定为捌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7000元;同年8月20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对被告的申请进行了审核后,委托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玖级伤残,后期康复费用限2000元。原、被告均对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且被告质证无异议的原告户籍信息复印件、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被告提供的且原告质证无异议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医疗费票据、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校园伤害事故赔偿而引发的健康权纠纷。原告王某在事故发生时为8周岁,被告石齐学校将其从偏远的乡村招收为全托在校就读生,虽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与被告就原告监护权未有约定,依法不能认定其监护权的转移,但从被告对原告在校就读期间的管理模式,可以推定被告应对原告负有监护责任和义务;学校在开展体育活动时,不仅要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组织相应的活动,还要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篮球运动与足球运动对场地的要求、设施的配备有着本质的区别,被告的授课老师组织学生在篮球场上踢足球,本身就有明显不安全因素,应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全衡本案,被告石齐学校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的判断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较差,故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及计算方式做如下认定:1、医药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27天,门诊费为337元,治疗费为10266.12元,共计10603.12元(含被告垫付的8425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损伤程度为玖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其计算方式应为10060元×20年×20%=4024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不予支持;3、后续治疗费:因原、被告对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故对该结论的后期康复费用限200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立成护理,而王立成在自办的幼儿园任司机,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工资证明,依法应按2014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教育)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计算方式应为34485元÷365天×27天=2550.9元,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实为27天,即27天×30元/天=810元;6、营养费:虽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但考虑到原告正值年幼,是长身体时期,故综衡考量,原告的营养费宜为800元,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支持;7、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票据,但根据原告就诊的医院距居住地较远,住院期间与居住地往返所产生的交通费属情理之中,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本院予以支持5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残疾,依法应予以精神抚慰,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的经济、人平生活水平状况考量,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为宜,对原告的主张的数额不予支持。以上8项共计55079元,依法确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本案采用的司法鉴定结论的鉴定费已由被告支付,故不再另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邵阳县石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人身损害赔偿款55079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邵阳县石齐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659元,由被告邵阳县石齐学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飞元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慧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