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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5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耿新忠与王全发、施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新忠,王全发,施磊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5民初415号原告:耿新忠。被告:王全发。被告:施磊。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耿新忠诉被告王全发、施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子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新忠、被告施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全发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新忠诉称:2014年5月25日,原告耿新忠和被告王全发签订清包合同,被告王全发将大名县红庙乡冠厂村瑞景新城工程4、5号楼的外墙保温承包给原告耿新忠。被告王全发和施磊系合伙关系。原告耿新忠带领工人将该工程完工后,被告王全发和施磊尚拖欠原告工资款4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百般推脱,拒不还款。经协商未果,以致成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磊辩称:1、对于欠款数额不认同,被告施磊只负责出资,具体事项是由合伙人王全发负责;2、工程存在工期延误,有合同可以显示;3、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外墙保温板只有一个保温钉,存在很大的隐患,工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4、原告和总承包方提供的方数不符,存在很大的差异;5、工人在干活过程中存在浪费料的情况,原告耿新忠作为代工工人,在工地上没有见过。原告耿新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本人身份信息。2、法院依法在大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清包合同、询问笔录、欠款人名单、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人工资表,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被告施磊经过质证认为:对于原告说的工人工资表有异议,人数不符,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全发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施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全发和施磊共同承揽了大名县红庙乡冠厂村瑞景新城项目4、5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被告王全发和施磊系合伙关系。被告王全发和施磊又将大名县红庙乡冠厂村瑞景新城工程4、5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耿新忠,并签订了清包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王全发电话:152××××9922身份证号:××乙方:耿新忠电话150××××9282身份证号:××一、根据劳动法,双方互惠互利的原则现甲方将冠厂新农村工地外墙保温,承包给乙方,具体情况如下:(1)吊篮由乙方负责运费、押金等。(2)付款方式:甲方按每平方25元包给乙方,工人进场付生活费,工程款随工程进度付,活完付到90%,其余10%刮完腻子后付清。(3)安全:安全带及安全帽必须佩戴,如出现事故由乙方负责,甲方有抢救的义务。(4)工期45天,如不完成由乙方负责。(5)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如有纠纷可到劳动仲裁部门解决。甲方:王全发乙方:耿新忠2014年5月25日”。原告耿新忠于2014年5月26日带领七名工人进行施工,2014年6月30日完工,共施工3760平方米。被告王全发在施工期间已给付原告耿新忠工资款50000元,尚拖欠工资4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清包合同、询问笔录、欠款人名单、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人工资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耿新忠和被告王全发签订了清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全发、施磊系合伙关系,两人共同承建了大名县红庙乡冠厂村瑞景新城工程4、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耿新忠,原告耿新忠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王全发、施磊系接受劳务一方,故原告耿新忠与被告王全发、施磊系劳务关系。原告耿新忠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了大名县红庙乡冠厂村瑞景新城工程4、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全发、施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给原告耿新忠全部工资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王全发和施磊应当对原告耿新忠的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耿新忠请求被告王全发和施磊给付工资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磊答辩称,对于欠款数额不认同,被告施磊只负责出资,具体事项是由合伙人王全发负责。本院认为,被告王全发在大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询问笔录中承认已给付原告耿新忠工资款50000元,尚欠44000元,被告施磊和王全发系合伙关系,应当对所欠的工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施磊的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施磊答辩称,工程存在工期延误和质量问题,工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工程方数不符,在干活过程中存在浪费料的情况,原告耿新忠作为代工工人,在工地上没有见过。本院认为,被告施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答辩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全发、施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耿新忠工资款44000元,被告王全发和施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王全发和施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子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阮晓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