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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执3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徐芳与林腾江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芳,林腾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304-1号申请执行人徐芳,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林腾江,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舟普民初字第95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林腾江、徐芳名下的在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水岸丽都16幢3单元501室的房产。二、被执行人林腾江、徐芳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汤鹏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樊宏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