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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细洪与郑坚徐、郑禹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细洪,郑坚徐,郑禹成,诏安县海联食品有限公司,于德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480号原告李细洪,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许顺平,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郑坚徐,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郑禹成,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诏安县海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四都镇山后村。组织机构代码59786179-3。法定代表人于洋,经理。被告于德全,男,194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现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李细洪与被告郑坚徐、郑禹成、诏安县海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于德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细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坚徐、郑禹成、海联公司、于德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细洪诉称,2013年4月,被告郑坚徐、郑禹成向被告海联公司承包位于四都镇山后村该公司办公楼、宿舍楼、水泥路硬化工程,因承包方资金不足需向原告赊购建筑材料款,由海联公司工程负责人以职务身份向原告担保被告郑坚徐、郑禹成日后欠原告的一切材料款的还款责任。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担保书一份,现被告郑坚徐、郑禹成承包工程已经完工,但于2013年10月7日及2014年1月25日所结欠原告建筑材料款3单合计人民币149400元至今尚未返还。根据双方签订的担保书的约定,请求判令:被告郑坚徐、郑禹成共同返还原告建筑材料款人民币149400元并由被告诏安县海联食品有限公司、于德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2013年10月7日欠单两张;2、费用报销单一份;3、担保书一份;4、证人李某证言一份;5、李志洪书面说明书一份。被告郑坚徐、郑禹成、诏安县海联食品有限公司、于德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海联公司的代表于德全、被告郑坚徐、原告李细洪签订担保书一份。担保书载明:“现海联公司办公楼、宿舍楼及路面水泥硬化工程,在承建过程中,因资金不能及时到位,乙方无法及时支付货款;为确保工程进度不受影响,甲方主动承担乙方货款资金风险担保人并做书面承诺。工程完工后,如若乙方无法及时归还所欠丙方材料款时,甲方必须承担其所欠债务,不得以任何借口反悔或故意拖延,同时丙方有权向债务承担方(甲方)索回货款”。2013年10月7日,被告郑坚徐、郑禹成出具欠单一张,确认结欠原告李细洪建筑材料款人民币127000元。同日,被告郑坚徐、郑禹成又出具欠单一张,确认结欠原告李志洪水电材料款人民币6400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郑禹成又出具一份费用报销单,确认结欠海联食品工地的石板材人工、材料款共计人民币16000元。2015年5月7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郑坚徐、郑禹成、诏安县海联食品有限公司、于德全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海联公司的代表于德全、被告郑坚徐、原告李细洪签订的担保书,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郑坚徐、郑禹成于2013年10月7日出具欠单两张,确认结欠原告李细洪、李志洪材料款人民币127000元、6400元的事实,有被告郑坚徐、郑禹成出具的欠单为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志洪确认其名下的2013年10月7日欠单所载的水电材料款共计6400元的债权人系本案原告李细洪的事实,有李志洪书面说明以及到庭笔录可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郑禹成于2014年1月25日出具的结欠石板材人工、材料款共计16000元,因该单据明确载明海联食品工地,因此,该石板材人工、材料款16000元应视为被告海联工地的材料款。根据双方签订的担保书的约定,被告海联公司对此也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于德全作为海联公司代表与被告郑坚徐、原告李细洪签订担保书,系其职务行为,其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海联公司承担。因此,本案建筑材料款的担保人应为被告海联公司,担保范围为被告郑坚徐、郑禹成结欠原告李细洪的建筑材料127000元、6400元以及被告郑禹成结欠原告李细洪的用于海联食品工地的石板材人工、材料款16000元,以上合计149400元。被告郑坚徐、郑禹成对上述建筑材料款人民币149400元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郑坚徐、郑禹成、诏安县海联食品有限公司、于德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坚徐、郑禹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细洪建筑材料款人民币149400元。二、被告诏安县海联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坚徐、郑禹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漳州市诏安县海联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代为清偿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坚徐、郑禹成追偿。三、驳回原告李细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88元,由被告郑坚徐、郑禹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少辉代理审判员  张淑红人民陪审员  沈秋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媛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