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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商初字第1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孙启家与翟木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启家,翟木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1830号原告:孙启家。委托代理人:王伟,临朐寺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木军。原告孙启家与被告翟木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宫洪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翟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围墙,2014年2月1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5432元整,另: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元。2006年5月7日拉围墙计款1228.5元。以上有被告所写条为证。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716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翟木军辩称:欠款属实,希望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围墙买卖业务,双方经过结算,截止2014年2月10日被告翟木军尚欠原告孙启家货款225432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8年5月15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2006年5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围墙样品910斤,由原告厂里司机李斌送到被告处,围墙样品单价为2700元每吨,拉走样品计款1228.5元。以上欠款共计227160.5元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借条、证明条、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孙启家与被告翟木军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尚欠原告227160.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启家支付欠款227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7元,减半收取23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洪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洪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