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与赵文任、段海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赵文任,段海香,马明红,马海荣,赵军伟,赵冬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1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住所地:辉县。法定代表人梁新生,行长。委托代理人任县军,单位职工。被告赵文任,男,汉族,1960年3月5日生。被告段海香,女,汉族,1961年6月4日生。被告马明红,男,汉族,1963年1月8日生。被告马海荣,女,汉族,1962年11月27日生。被告赵军伟,男,汉族,1982年11月6日生。被告赵冬梅,女,汉族,1982年12月26日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辉县市支行)与被告赵文任、段海香、马明红、马海荣、赵军伟、赵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风安于2016年2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任、段海香、马明红、马海荣、赵军伟、赵冬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赵文任、段海香、马明红、马海荣、赵军伟、赵冬梅签订了编号为41××××240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4年7月10日又签订了编号为41××××518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文任、段海香为共同借款人,马明红、马海荣、赵军伟、赵冬梅为联保人。原告借给赵文任、段海香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4.58%,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3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如约发放了贷款。放款后赵文任归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2日,共欠原告借款本息54174.39元经催要未还。现原告要求赵文任、段海香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4174.39元(截止2015年12月22日)和2015年12月22日以后的利息、罚息。要求被告马明红、马海荣、赵军伟、赵冬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文任、段海香、马明红、马海荣、赵军伟、赵冬梅未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文任、段海香2014年7月10日向中国邮政银行储蓄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借款50000元,期限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六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与中国邮政银行储蓄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签订了联保协议书,马明红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期间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3、中国邮政银行储蓄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贷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7月10日邮政银行向赵文任发放了该笔贷款。4、贷款逾期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赵文任、段海香截止2015年12月22日拖欠本金46607.33元,利息、罚息7567.06元,本息合计54174.39元。被告赵文任、段海香、马明红、马海荣、赵军伟、赵冬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依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赵文任、段海香、马明红、马海荣、赵军伟、赵冬梅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邮政储蓄银行辉县市支行,乙方赵文任、段海香、马明红、马海荣、赵军伟、赵冬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乙方成员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成立联保小组。协议书第二条、第五条约定,从2012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借款额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第六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赵文任、段海香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邮政储蓄银行辉县市支行,借款人赵文任、段海香,借款用途进二手车,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年利率14.58%。合同第八条约定,借款前6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可以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5万元支付给赵文任,后赵文任偿还原告部分本息。经原告催要,借款人未偿还剩余本金46607.33元、利息7576.06元(截止2015年12月22日),保证人马明红、马海荣、赵军伟、赵冬梅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文任、段海香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虽借款人履行部分义务,但未依约履行到期的全部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现剩余借款本息54174.39元借款人未履行,故对原告要求借款人赵文任、段海香返还借款本息54174.39元(息止2015年12月22日),以及支付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作为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马明红、马海荣、赵军伟、赵冬梅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马明红、马海荣、赵军伟、赵冬梅作为保证人,可以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向赵文任、段海香进行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任、段海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市支行借款46607.33元,并支付利息7567.06元。从2015年12月2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亦由被告赵文任、段海香承担。二、被告马明红、马海荣、赵军伟、赵冬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马明红、马海荣、赵军伟、赵冬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文任、段海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577元,由被告赵文任、段海香、马明红、马海荣、赵军伟、赵冬梅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风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昱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