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4
案件名称
潘晓勇与内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晓勇,内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民终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晓勇,男,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西林大道。委托代理人卢忠,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系内江市东兴区新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内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汉晨路。法定代表人赵永韦,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杰,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晓勇因与被上诉人内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14)内东民初字第3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晓勇的委托代理人卢忠,被上诉人内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厚奎、何秀芳系潘晓东、潘晓兰、潘晓勇之父母。潘晓兰与熊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8年6月15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取名熊峰。潘晓东于1993年5月29日生有一子潘则成。潘晓东于1994年12月因车祸身亡。何秀芳于2012年10月4日病故,潘厚奎于2013年1月19日病故。2001年4月3日,内江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印发内江市各类非农业建设用地青苗和附着物补偿标准(试行)和非农业建设征地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规定的通知》【内府发(2001)20号】及附件,对相关房屋拆迁安置作出了相关规定。内江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4月6日作出了《关于印发内江市各类非农业建设用地土地补偿安补助费和“农转非”人员安置办法的通知》【内府发(2001)22号】,对补偿安置等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收到内江市《关于内江市2001年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转征用土地的请示》(内府国土地(2001)06号)后,于2001年8月16日作出《关于内江市2001年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川府国土(2001)167号】,同意将民江村一、二社及其他社农用土地等合计61.4931公顷土地征为国家所有,作为内江市2001年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同意将被征地单位1716名农民转为非农业人口,并由内江市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置等。2001年12月20日,内江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西林片区征地问题的议定意见》,对包括民江村一社、二社等“农转非”人员的确定、房屋补偿及人员安置等问题形成了议定意见。2002年1月18日,民江村二社征地“农转非”人员名单中,包括了何秀芳、潘晓兰(潘晓兰之夫熊伟、之子熊峰)、潘晓勇等135户,共计324人。2002年4月28日,何秀芳代其儿子潘晓勇与经开区管委会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该协议及房屋安置缴(领)款结算表载明,面积为137.28平方米,总金额为55,555.20元,品迭后实领金额为35,555.20元(由何秀芳代领)。潘晓勇方自愿采取实物换房的安置方法,经开区管委会对潘晓勇房屋、构筑物等计价总金额为40,615.20,搬家炉灶费及奖金金额820元,过渡费4,320元(父亲潘厚奎在户上)。人员安置1人,金额10,000元;潘晓勇方分房人口4人,动迁还房套型为2室2厅一套,每平方米240元,暂扣动迁房款20,000元,并对其他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至今未还房。上述协议签订后,何秀芳代其儿子潘晓勇在《房屋安置缴(领)款结算表》上结算表缴(领)款人盖章处代签字并领取了户主旧房过度及各项补助费35,555.20元(包括房屋征购款137.28平方米为36,592元、构筑物征购款3,820元,搬家补助及奖金820元、过渡费4,320元、劳动力安置1名为10,000元及父亲潘厚奎,减去20,000元)。潘晓勇在2006年9月领取本人在民江村二社2006年10-12月超期过渡费1,440元(过渡人口4人,3个月,人平月过渡费120元)。潘晓勇在民江村二社没有登记房屋产权的房屋。何秀芳在民江村二社共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02-01-02字第37号房屋及02-01-02字第45号两处房屋,潘晓勇均是该房屋所登记的家庭成员。民江村二社最初归胜利镇管辖,因行政区划调整,后调整为归西林街道管辖,民江村二社与内江市东兴区胜利镇民江村二社是同一个地方。2015年10月16日,潘晓勇等人与内江市东兴区土地统征整理和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东兴区统征中心)签订《农房拆迁房屋收购协议》等,已履行完备,潘晓勇等人已领取相关款项,并出具承诺书,载明:西林街道民江二社社员潘晓兰、潘晓勇、潘晓东、潘厚奎、熊伟、熊峰、何秀芳等7名人员,其个人和家庭成员所有的,位于民江村二社集体土地上的两栋房屋和国有土地上的一栋房屋及其他室内外构筑物、经营损失、搬家损失等,已由东兴区统征中心全部清理补偿完毕,没有任何未经处理的遗留问题。如有任何遗留问题,由个人及家庭成员担负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现此三栋房屋等(包括但不限于本案房屋等)均已被拆除。2013年11月,原审法院受理了经开区管委会与潘晓勇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开区管委会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裁定准予撤诉。潘晓勇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何秀芳代潘晓勇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具体内容,即无门牌号、无面积、无履约期限,且至今未履行,何秀芳代潘晓勇签订的协议无潘晓勇授权而无效。经开区管委会不具备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银行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等要件,经开区管委会的拆迁程序不合法。2015年10月16日潘晓勇等人与东兴区统征中心签订的《农房拆迁房屋收购协议》等系拆迁的第二阶段的房屋等,与同经开区管委会第一阶段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关,所领取款项也是第二阶段房屋的拆迁款。故潘晓勇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何秀芳代潘晓勇与经开区管委会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2、诉讼费由经开区管委会承担。经开区管委会在原审中的辩称意见是:1、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何秀芳系潘晓勇的同住亲属,代潘晓勇签订协议的行为系表见代理,合法有效,且何秀芳已按约定领取了房屋安置结算款项;2、潘晓勇在民江村二社没有登记的房产证,四份协议并没有严格按照房产证来计算面积,而是何秀芳、潘晓兰、潘晓勇合起来计算而签订的协议上的面积;3、双方签订的协议无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合同合法有效;4、双方签订协议在2002年,至今已10多年,已超过诉讼时效;5、潘晓勇等人与东兴区统征中心签订的《农房拆迁房屋收购协议》的内容和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案所涉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范围,潘晓勇等人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了位于内江市东兴区西林街道民江二社集体土地上的两栋房屋和国有土地上的一栋房屋及其他室内外构筑物、经营损失、搬家损失等,已由东兴区统征中心全部清理补偿完毕,没有任何未经处理的遗留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潘晓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何秀芳代潘晓勇与经开区管委会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已经由潘晓勇等人于2015年10月16日与东兴区统征中心签订《农房拆迁房屋收购协议》变更,并已全面履行,潘晓勇收到了全部款项,房屋已经拆除,其物权已灭失,潘晓勇不能据此再行主张权利,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潘晓勇主张与东兴区统征中心签订的《农房拆迁房屋收购协议》与《拆迁安置协议》无关,所领取款项也是第二阶段房屋的拆迁款,因与《农房拆迁房屋收购协议》及收条、承诺书所载内容矛盾,故潘晓勇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潘晓勇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潘晓勇负担。宣判后,潘晓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秀芳代潘晓勇与经开区管委会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具体内容,即无门牌号、无面积、无履约期限,且至今未履行,何秀芳代潘晓勇签订的协议无潘晓勇授权而无效。经开区管委会不具备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银行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等要件,其拆迁程序不合法。诉讼中潘晓勇等人于2015年10月16日与东兴区统征中心签订的《农房拆迁房屋收购协议》等系拆迁的第二阶段的房屋等,与同经开区管委会第一阶段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关,所领取款项也是第二阶段房屋的拆迁款。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确认《拆迁安置协议》无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经开区管委会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潘晓勇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经开区管委会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内江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内江市城市规划区内征地职责和征地工作经费调整的请示》,证明案涉房屋是由市国土资源局统征中心负责征地拆迁安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仅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实东兴区统征中心承接经开区管委会进行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该证据仅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应当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拆迁安置协议》是否无效;二、《农房拆迁房屋收购协议》是否是《拆迁安置协议》的变更。对争议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明,本案中涉及的被征用土地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发文同意征为国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9年)》第四十六条“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之规定,被上诉人经开区管委会具有组织实施征用土地及开展安置补偿工作的主体资格,有权与上诉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因此《拆迁安置协议》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而无效。但该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拆迁人需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简称五要素)并办理拆迁许可证,是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为了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被拆迁人能得到合理的安置及补偿。这是对拆迁人资格的限制,而非对行为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规定,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具备《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五要素”为由,主张《拆迁安置协议》无效的理由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其理由不能成立。同理,上诉人以《拆迁安置协议》无门牌号、无面积、无履行期限等理由主张协议无效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此种情形属于合同约定不明以及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不属合同无效情形。综上,《拆迁安置协议》有效。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存在瑕疵,应适用该法第五十二条,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何秀芳代潘晓勇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是否因无潘晓勇授权而无效的问题:何秀芳是潘晓勇的母亲,在代潘晓勇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被上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何秀芳具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对潘晓勇具有约束力。而且潘晓勇在2006年9月领取本人在民江村二社2006年10-12月超期过渡费1,440元,如果说此时潘晓勇仍然不知何秀芳代其签订协议一事明显与客观常理不符,应视作潘晓勇同意了何秀芳的代理行为。对争议焦点二:2015年10月16日,上诉人等人与东兴区统征中心签订《农房拆迁房屋收购协议》,已履行完备,潘晓勇等人已领取相关款项,并出具承诺书,载明:西林街道民江二社社员潘晓兰、潘晓勇、潘晓东、潘厚奎、熊伟、熊峰、何秀芳等7名人员,其个人和家庭成员所有的,位于民江村二社集体土地上的两栋房屋和国有土地上的一栋房屋及其他室内外构筑物、经营损失、搬家损失等,已由东兴区统征中心全部清理补偿完毕,没有任何未经处理的遗留问题。如有任何遗留问题,由个人及家庭成员担负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现此三栋房屋等(包括但不限于本案房屋等)均已被拆除。据此,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物权基础已经灭失。虽然经开区管委会与东兴区统征中心是不同的法律主体,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两者在本案当中有工作承接的关系,但本案争议的本质是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对上诉人而言,由何行政机关对其进行补偿并无差别,政府机构在实际操作中存在的流程衔接上的瑕疵并未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影响,《拆迁安置协议》实际已经被《农房拆迁房屋收购协议》变更。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不可能就同一拆迁事实获得两次补偿,因此在拆迁行为已经完成、上诉人获得充分补偿的情况下确认之前的《拆迁安置协议》是否无效已无实质意义。值得特别说明的是,虽然本院对上诉人在已获得充分补偿并承诺没有遗留问题的情况下仍然坚持要求确认《拆迁安置协议》无效的目的不甚明确,但希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尊重契约精神,合理、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判决结果,本院已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潘晓勇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潘晓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锋审 判 员 吴 敏代理审判员 王 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