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撤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刘宝之等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丙,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撤字第4号原告:刘某甲,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县。原告:张某某,女,1954年9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山东省济南市,系刘某甲之妻。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刚,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怀振,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丙,男,201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系刘某甲之孙、刘某乙之子。法定代理人:刘丽,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宏智广告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南市,系刘某丙之母。委托代理人:张梅,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成璐,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乙,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通用电器济南办事处员工,住济南市,系刘某甲之子、刘某丙之父。原告刘某甲、张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和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刚、张怀振与被告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刘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梅、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张某某诉称,2009年8月,刘某甲全额出资以被告刘某乙的名义购买了济南市高新区龙园一区6号楼l单元903室房屋;2012年12月,刘某乙与刘丽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将该房屋赠与刘某丙。2014年,刘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刘丽向法院起诉刘某乙要求将房屋过户,经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和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审理,判决将房屋过户给刘某丙。刘某甲是实际购房出资人,房屋并不是他们的夫妻共有财产,实际所有人是刘某甲,他们无权处置刘某甲的财产,法院判决书基于他们的离婚协议处置了刘某甲的财产,���使刘某甲的权益受到侵犯。两次判决罔顾刘某甲全额出资购房和实际居住的事实,将房屋错误的认定为刘某乙夫妻共有财产,并认定刘某乙登报声明撤销赠与无效,属于事实不清,有法不依,适用法律不当,严重侵害了刘某甲的合法权益,涉案房屋实际属刘某甲所有。刘某甲在二审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未能获得准许。因此,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终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2.济南市高新区龙园一区6号楼l单元9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某甲、张某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09年7月25日刘某甲与刘某乙所签的委托协议,证明刘某甲委托刘某乙以刘某乙的名义由刘某甲全额出资购买了��案房屋,原因是因为当时刘某甲、张某某没有那么多钱、户口在济宁,在济南按揭贷款买房不予通过,所以由刘某乙挂名购房;证据2,20万转账付款凭证,证明首付款3笔给了刘某乙共31万,其后,按揭付款的款项,按月支付本息偿还总计支付给刘某乙13万,2013年11月20日一次性支付了421697.82元本息,全部支付完毕房屋的购房款,另还有交的契税21927.63元,住房维修基金19108元,证明涉案房屋由刘某甲全额出资购买。证据3,张某某户口本,证明原告之所以出资购买济南市的涉案房屋,是因为想与儿子在一个城市,退休以后养老。张某某已经退休,并办理了济南市户口,所居住地在本案的涉案房屋处。证据4,2015年6月2日由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东风派出所所出具的一份工作说明,用以证明刘某丙的监护人刘丽2013年2月20日晚强行将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发票及户口本抢���。证明购房合同和发票应该由我们保管,现在拿不出来原件,是因为被刘丽抢走。证据5,涉案房屋的房产证。该房产证一直由原告保管。之所以由原告保管,是因为房屋实际归原告所有。否则,该房产证是不会在原告手中的。证据6,刘某乙买房交钱的收据,因两被告认可这个事实,我们不再提交。原告已经为刘某乙在结婚时购买了结婚用房,2009年买的这一套是原告自己给自己购买,用于居住,刘某乙只是挂名,原告不可能为刘某乙购买两套房子。被告刘某丙质证称,对于证据1不予认可。该协议签订时间系刘某丙之母刘丽与刘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丙之母对此并不知情,其协议也从未出现过。基于刘某乙与刘某甲系父子关系,该协议真实性无从考证。对于证据2,涉案房屋是由刘某乙卖掉婚前房产所买,并不是由原告直接出资购买,原告的付���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对刘某乙的汇款,而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其之间是债权关系。对于证据3,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户口办理时间是在诉讼发生之后,时间是2015年8月5日。对于证据4,派出所出具的说明,其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其付款方名称明确记载为刘某乙,而不是原告。对于证据5,其房屋所有权人也明确是刘某乙,而不是原告,房屋权属以房产证登记的姓名为准,而不是以谁保管为准。对于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与刘某乙之间的债权关系,银行的现金缴款单、进帐单、转账凭条,均是刘某乙的姓名,也与原告无关。被告刘某乙质证称,同意刘某甲、张某某的意见。被告刘某丙答辩称,1.原告陈述其全额出资委托被告刘某乙购买涉案房屋与事实不符。2.原告提交一份2009年7月25日与刘某乙签订的委托购房协议、刘某乙于2013年12月29日山��法制报发表的撤销赠与声明、及刘某乙与刘某丙赠与合同纠纷一案的一、二审中均陈述涉案房屋系原告出资购买,但从未涉及委托购买,也未提交过委托购房协议,且刘某甲与刘某乙系父子关系,双方随时可以签订任何协议,其真实性无从考证。3.2012年12月27日,刘某乙与刘某丙之母刘丽在双方协议一致的前提下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明确约定,即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又共同将涉案房屋赠与婚生子刘某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丙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刘某乙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终字第678号案件中二审上诉状。证明刘某乙自述其是涉案房屋唯一产权人,而不是本案原告。证据2,购房协议,刘某乙和刘丽为了买涉案房屋卖掉环绿山庄一套房子,签订时间为2010年2月24日,交付时间为2010年3月1日前,总计67万多。证明用所卖房款购买的涉案房屋。原告刘某甲、张某某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无效。该份上诉状刘某乙所书写,虽然该上诉状中表现出涉案房屋唯一产权人系刘某乙,因为它是为了撤销赠与,焦点在撤销是否有效。撤销的前提是所有权的问题,所以在该案子中,因为仅就撤销问题所发表的观点与事实不一定相符。刘某乙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对于证据2,刘某丙在原二审时就自认了涉案房屋系刘某甲出资,该证据所涉房产的资金银行帐目清楚记录,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刘某乙质证意见同刘某甲、张某某。被告刘某乙答辩称,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系原告所有。刘某乙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刘某丙与刘某乙赠与合同一案,经审理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一、刘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刘某丙将位于济南高新区凤凰路4569号龙园住宅小区一区6号楼1-903室过户至刘某丙名下;二、驳回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某乙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济民一终字第678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乙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查明,刘某丙之母刘丽与刘某丙之父刘某乙于2008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6日,刘某乙(买受人)与济南东拓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刘某乙购买位于济南市经十路以北,刘智远路以西龙园A区6号楼1单元903号房屋一套,支付首付款292131元。2010年4月19日,刘某乙(借款人)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人)、济南东拓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438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4月19日至2040年4月19日止。该合同第21.8条约定:“本人作为前述抵押房产的共有人在此承诺:同意将前述抵押房产用于抵押,并同意接受前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正文中各项有关抵押的条款。”刘丽在共有人处签名捺印。刘丽与刘某乙于2011年2月4日生育一子刘某丙。2012年12月27日,刘丽与刘某乙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济南市高新区龙园小区6#楼1单元903号的住房,是在2009年8月购买,总房款共计80万左右。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在此期间一直都是夫妻共同偿还。此房屋所有权归儿子刘某丙所有,在孩子成年之前由刘丽代为管理,房贷由男方偿还。房屋过户必须在孩子18岁前办理完毕。办理过程男方必须要积极配合。女方根据自身经济实力协助偿还。男方如果在孩子18岁前对此房屋进行交易买卖,将视为无效交易。男方必须将所有买卖房款交予孩子所有。”刘某乙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11月29日,刘某乙领取了高新区凤凰路4569号龙园住宅小区一区6号楼1-903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2月19日,刘某乙在山东法制报发表撤销赠与声明一则,载明:刘丽女士(暨刘某丙法定代理人)我与你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离婚协议后离婚。该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济南市高新区龙园小区6号楼1单元903号住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房屋所有权归儿子刘某丙所有。该房屋实际为本人父母付款购买,为我个人单独财产。上述约定实质为我赠与给你部分份额(约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和你又共同赠与给儿子刘某丙。现我郑重向你声明,我撤销对你个人的赠与,同时撤销对儿子刘某丙的赠与,特此通知。另查明,原审庭审中刘某乙抗辩涉案房屋系其父亲刘某甲购买自住,并提交了取款汇���凭证,刘某丙法定代理人刘丽对此不予认可。刘某乙未能提交刘丽在离婚协议书签订后确认涉案房屋系刘某乙父亲实际所有的证据。刘某丙陈述刘某乙有将涉案房屋卖与他人的行为,但未提交书面证据。该案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刘丽与刘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刘丽与刘某乙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归儿子刘某丙所有,对此双方形成赠与合意。该赠与条款是离婚双方对财产分割的一种方式,且离婚协议是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备案的,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而离婚协议还具有财产协议与身份关系协议双重属性。当事人之间除了纯粹的财产利益考虑以外,还搀杂着子女抚养、夫妻感情等其它因素,故不宜简单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赠与的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或双方将其财产处理给子女可以看作是对子女的��种基于特定人身关系基础上的帮助与经济补偿。现刘某乙与刘丽已办理完离婚手续,刘某乙再抗辩撤销赠与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刘某乙无证据证实其与刘丽之间处分涉案房屋的离婚协议存在欺诈、胁迫、可变更或撤销等情形,故刘某乙以登报方式单方解除其与刘丽之间处分涉案房屋协议的行为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刘某丙主张将位于济南高新区龙园小区6号楼1单元903号房屋过户到刘某丙名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某乙应积极协助刘某丙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刘某丙名下。关于刘某丙主张刘某乙承担过户费的诉讼请求,上述离婚协议中并未有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某乙抗辩涉案房屋系其父亲刘某甲出资购买,但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刘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买受人签署,刘某乙提交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中刘丽亦在共有人处签名捺印,故刘某乙主张涉案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刘某乙之父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刘某乙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确认涉案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且超出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涉案房屋为刘某乙父母出资以刘某乙名义购买、并在离婚后取得的房产。正是基于此,房管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上明确载明房屋为刘某乙单独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由此可知,刘某乙是涉案房屋的唯一产权人。该房屋权属是非常明确的。原审判决竟罔顾事实,以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武断的认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明显违背物权法定原则和不动产登记主义原则。同时,本案属于给付之诉,在��经过必要的行政诉讼撤销房管局的房屋登记行为之前,就断然确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也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侵犯。二、本案赠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刘某乙合法地撤销了房屋的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仅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明确了婚姻中房产的赠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该条仅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不���撤销,其他赠与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均可以撤销。涉案房屋一直由刘某乙占有居住,并未交付转移,且刘某乙于2013年12月19日在《山东法制报》公告撤销房屋的赠与,自公告之日即合法有效的撤销了赠与。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的赠与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离婚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可变更、可撤销的理由为由不支持刘某乙撤销赠与,严重违背了法律规定。三、涉案房屋现为上诉人唯一居所,实际由刘某乙父母全额出资购买,将涉案房屋赠与刘某丙不恰当且违背公平原则。刘某乙和刘丽离婚时将夫妻共有的车辆、股票及日照房产全部约定为刘丽所有,涉案房屋为刘某乙的唯一房产,若再将涉案房屋赠与刘某丙,由刘丽实际控制,刘某乙将居无住所。购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由刘某乙父母出资,贷款刘某乙父母汇款偿还,为此刘某乙父母耗尽了一生的积蓄,并背负巨额债务。若将涉案房屋赠与刘某丙,由刘丽实际控制,会使刘某乙及其父母家财耗尽。离婚后,刘丽曾带领他人对刘某乙进行殴打,并对前去看望孙子的刘某乙父母进行打骂,给刘某乙及刘某乙父母带来很大痛苦和伤害。原审判决判令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刘某丙由刘丽实际控制,违背了民事行为中的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公。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某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丙承担。刘某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房屋系刘某乙的个人财产还是刘某乙和刘丽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刘某乙能否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对刘某丙的赠与。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虽然涉案房屋系刘某乙的父母出资,以刘某乙名义购买,登记在刘某乙个人名下,根据上述规定涉案房屋应为刘某乙的个人财产,但是2012年12月27日,刘某乙和刘丽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在《离婚协议书》未被确定为无效,未被撤销的情况下,涉案房屋应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认定为刘某乙和刘丽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焦点二,二审判决认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刘某乙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对刘某丙的赠与。理由如下:首先,夫妻双方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离婚的,也许附加的条件就是将房产无偿赠与子女。夫妻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不能允许任意撤销赠与。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除了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一般的赠与合同在标的物转移之前是可以撤销的。但是,离婚协议时的赠与行为与单纯的赠与行为并不相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所涉及的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除非离婚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当事人不能单纯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第三,夫妻关于财产关系的��定以财产关系为内容,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不过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等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即赠与人不需要任何理由,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均可以撤销。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则强调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约束力,以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对抗任意撤销权的任意性。根据这一规定,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不可擅自变更或者撤销。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纠纷应当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综上,刘某乙和刘丽《离婚协议书》对涉案房屋的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刘某乙应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积极协助刘某丙将涉案房��过户至刘某丙名下。原审法院判令刘某乙协助刘某丙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对于该案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各当事人均认可,应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房屋系刘某甲出资,刘某乙与济南东拓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刘某乙领取登记在刘某乙名下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刘某甲、张某某占有使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甲、张某某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所有权。刘某甲系刘某乙之父、刘某乙与刘丽原系夫妻关系,刘某丙系刘某乙与刘丽婚生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涉案房屋系刘某乙的父母出资,以刘某乙名义购买,登记在刘某乙个人名下,根据上述规定涉案房屋应为刘某乙的个人财产。但是,2012年12月27日,刘某乙和刘丽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终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以在《离婚协议书》未被确定为无效,未被撤销的情况下,涉案房屋应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认定为刘某乙和刘丽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虽然刘某甲、张某某提供2009年7月25日刘某甲与刘某乙所签的委托购房协议,称其退休后在济南居住,刘某甲支付了购房费用,刘丽不认可刘某甲以刘某乙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故不能证明刘某甲系涉案房产的所有人。原告刘某甲、张某某主张涉案房屋系��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刘某甲、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隆新代理审判员 赵玉兰代理审判员 毕 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