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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少民终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林英与马红霞、靳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林英,马红霞,靳某某,靳晓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少民终字第2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林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史瑞锋,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红霞,女。委托代理人牛瑞增,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某,女,汉族。法定代理人马红霞,系靳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牛瑞增,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晓红,男,系靳某某父亲。上诉人原林英、马红霞因与被上诉人靳某某、靳晓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北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13时50分许,在永安街“中国网通五零零零七零”线杆处,靳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永安街由西向东行驶中,与行人原林英相撞,造成原林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原林英被送至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骨折(骨断筋伤,血瘀气滞证)、L1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3年12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26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2960.29元、门诊费364元,合计33324.29元。2013年12月16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林英无责任。2013年12月31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复字(2013)第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核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经研究决定:维持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12月22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9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原林英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受限,其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原林英需二人护理30天,一人护理60天;原林英取出腰椎内固定物约需费用陆仟壹佰叁拾陆元(6136.00元)。2015年1月12日,马红霞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2015年3月5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书面回复。2015年4月9日,马红霞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2015年5月7日开庭时鉴定人因故未到庭作证,靳某某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5月10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说明,内容为鉴定人李某于2015年5月7日下午手术时,因未能如期下手术台,故不能出庭;第二鉴定人贾某因故外出,不能到庭;许红旗系复核鉴定人,负责鉴定程序把关。2015年5月27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靳某某、马红霞、靳晓红在庭审中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给予书面答复。2015年6月17日,法院询问马红霞是否仍要求鉴定人出庭,马红霞表示其已申请重新鉴定,不再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2015年9月1日,鉴定人出庭作证。原林英因鉴定花费2040元。另查明,原林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马红霞垫付2000元医疗费,靳晓红垫付2200元医疗费。原审法院认为,靳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造成原林英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靳某某应对原林英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靳某某系未成年人,马红霞、靳晓红系靳某某的监护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故由马红霞、靳晓红对原林英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林英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林英的合理损失有:根据原林英住院费、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确定其医疗费为33324.2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6天,为780元;根据原林英的伤情,根据原林英伤残情况确定其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26天,为26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赔偿指数20%,原林英要求残疾赔偿金97565.8元,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参考鉴定意见原林英需二人护理30天,一人护理60天,原林英要求护理费9360.66元,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原林英取出腰椎内固定物约需费用陆仟壹佰叁拾陆元(6136.00元),原林英要求6136元,予以支持;根据原林英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林英要求鉴定费2040元,予以支持;根据原林英伤情及伤残等级,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根据原林英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需要发生的费用,酌定交通费为260元;以上费用共计157726.75元,由马红霞、靳晓红赔偿,扣除马红霞、靳晓红已垫付的4200元医疗费,则马红霞、靳晓红应赔偿原林英各项费用共计153526.75元。原林英要求的胸腰椎外固定矫形器费用,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矫正器系必须品,故不予支持;因原林英系退休工人,有退休工资,且原林英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原林英要求误工费,不予支持。靳某某提供的证据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安阳殷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19号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马红霞、靳晓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林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53526.75元;二、驳回原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6元,由原林英负担1025元,由马红霞、靳晓红负担3371元;保全费1520元,由马红霞、靳晓红负担。原林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林英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经营的“聚福楼宾馆”,直接经营收入的减少,原审法院以原林英系退休人员对误工费没有支持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马红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鉴定意见依据的条款要求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椎或腰部活动受限25%以上才构成九级伤残,鉴定意见上没有显示原林英存在畸形愈合,故不构成九级伤残,2、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场,程序违法,3、鉴定机构对后续治疗费和护理期限鉴定超鉴定范围,4、鉴定人员经法院多次通知没有到庭,5、鉴定意见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原审法院拒不重新鉴定;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主审人几次开庭均一个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重新鉴定后依法改判。马红霞、靳某某对原林英的上诉答辩称,原林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收入的减少,误工费不应当支持。原林英对马红霞的上诉答辩称,鉴定人员在法院的通知下,到庭接收了质询,当事人是否到鉴定现场并不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性,马红霞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靳晓红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问题,首先,鉴定结论所依据构成九级伤残的条款表述为,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椎或腰部活动受限25%以上,鉴定意见中虽然没有明确显示存在腰椎畸形愈合,但鉴定人在原审法院接受当事人质询时,明确认可存在腰椎存在畸形愈合,结合鉴定意见中原林英腰部活动度丧失达一侧肢体48.6%,鉴定意见认为原林英构成九级伤残依据充分;其次,马红霞称鉴定时没有通知其到场属于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第三、安阳市发改委和安阳市司法局于2011年9月14日联合发布的文件显示,法医临床鉴定项下包含有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限项目的评定,鉴定机构对上述鉴定项目进行鉴定并不超过其鉴定范围;第四、鉴定人在法院通知后到法院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并对争议的关键问题进行了说明,综上,安阳市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马红霞称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请对原林英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红霞称原审程序违法,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原林英主张应当支持其误工费用,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聚福楼宾馆”经营收入减少情况,也无法证明与其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8.53元,由马红霞负担2411.38元,由原林英负担767.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自强审 判 员  赵广红代理审判员  朱继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巨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