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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陈某甲,灵山县伯劳镇新禾村委会居民。被告龚某,灵山县那隆镇斌屋村委会居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原定由审判员韦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庆乐、人民陪审员张家源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变更由审判员何耀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庆乐、人民陪审员张家源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肖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丁,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不够,造成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没有经营过家庭,没有做到一个母亲应尽的责任,双方常因生活琐事而争吵。2007年5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勉强维持夫妻关系,会对双方造成更大的痛苦。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于子女一直由原告抚养,加上被告离家出走多年,了无音讯,原、被告双方所生育的子女理应由原告抚养。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原告的《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子女情况。4、《灵山县伯劳镇新禾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龚某已出走多年。被告龚某未作答辩,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是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其职能颁发或出具的,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经本院调查核实以及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实案件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丁,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07年5月,被告龚某离家出走,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9月8日,原告以上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了三个子女,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由于双方在经营家庭的观念上分歧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07年5月,被告龚某离家出走,至今双方无任何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女儿陈某丙及儿子陈某丁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已经适应了当地的生活环境,改变其生活环境,不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本院综合考虑,女儿陈某丙及儿子陈某丁由原告告抚养较为适宜。因大儿子陈某乙已满十八周岁,本院就其抚养问题不作处理,由其根据自己意愿自由选择。对于抚养费的问题。在诉讼请求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子女的抚养费,且原告也有固定的收入,有能力单独抚养子女,本院尊重原告的意思表示,抚养费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龚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丙、儿子��某丁随原告陈某甲生活,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甲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提交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何耀鹏代理审判员  曾庆乐人民陪审员  张家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肖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