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民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张建英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王俊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王俊雅,王颂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2533号原告:张建英,农民。委托代理人:赵能干,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外环路11号。负责人:王明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宇飞,该公司员工。被告:王俊雅,农民。被告:王颂华,农民。原告张建英为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王俊雅、王颂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081.79元(不包括被告王俊雅另外垫付的828元)、误工费17670元、护理费490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840元、车辆修理费550元,合计34579.79元,扣减已获赔偿的6000元,尚需赔偿28579.79元。请求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俊雅、王颂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琴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能干、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宇飞、被告王俊雅、王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5年6月10日17时05分许,被告王俊雅驾驶浙B×××××号轿车沿宁海县岔路镇隔潭村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0KM+610M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由原告张建英驾驶的无牌电动车的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建英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俊雅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建英受伤后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治疗并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共计8909.79元(其中原告张建英自行支付2081.79元,被告王俊雅垫付6828元),花去电动车修理费550元。2015年10月31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张建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第8—10肋骨骨折,伤后所需误工时限为12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原告张建英为此花去鉴定费840元。浙B×××××号轿车系被告王颂华所有,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王俊雅在该起事故中所使用的浙B×××××号轿车系向被告王颂华所借,被告王俊雅已支付原告张建英医疗费6828元。原告张建英在该起事故发生前系华英伦科技(宁波)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收入为2548.58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登记信息表,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原告张建英的工资单,身份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8909.7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三、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四、误工费:10054.67元(2548.58元/月×12个月÷365天×120天)。五、护理费:4233.75元(147.25元/天×15天+45元/天×45天)。六、交通费:酌定280元。七、电动车修理费:550元。八、鉴定费:840元。以上合计27118.21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被告王俊雅在该起事故中所使用的浙B×××××号轿车系向被告王颂华所借,且被告王颂华在出借车辆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原告张建英在交强险范围外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俊雅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营养费不属于强制险赔偿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天安保险公司应在该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不应扣减;天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且误工费过高、护理费过高及其不予赔偿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但应按实际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147.25元/天、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酌定为45元/天,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对上述相关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王俊雅提出原告误工费过高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不予赔偿原告营养费、鉴定费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被告王俊雅应予赔偿,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张建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7118.21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90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40.21、误工费10054.67元、护理费4233.75元、交通费280元、电动车修理费550元,合计25118.42元;被告王俊雅应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999.79元(27118.21元-25118.42元),被告王俊雅已支付原告张建英医疗费6828元,原告张建英需返还被告王俊雅4828.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英经济损失25118.42元;二、被告王俊雅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张建英经济损失1999.79元,已支付6828元,原告张建英应返还被告王俊雅4828.21元。三、驳回原告张建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原告张建英负担7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章琴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