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7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于成洁诉管发展、殷良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成洁,管法展,殷良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7733号原告于成洁,女,汉族,1981年5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陈晓,青岛黄岛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法展,男,汉族,1976年9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殷良增,男,汉族,1978年11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管法展,男,汉族,1976年9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告于成洁与被告管法展、殷良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先明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董西军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董启鹤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成洁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被告管法展、殷良增的委托代理人管法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成洁诉称,2015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管法展驾驶鲁BT71**号货车沿管家大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管家大村东西路处发生爆胎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管法展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入院诊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1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13275元、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管法展、殷良增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由被告管法展所驾驶,被告殷良增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但被告已经向原告就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故原告再次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管法展驾驶鲁BT71**号货车沿管家大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轮胎发生爆胎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至青岛市黄岛区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住院22天,共花费医药费5443.07元、检查费700.94元。2015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管法展事故医药费3690元整,事故一次性解决”。原告出院后,分别至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花费医药费及检查费等共计1683.3元。原告在住院期间,青岛市黄岛区中医院为其出具了陪护证明,证明原告需二级护理22天。原告在青岛市黄岛区黄岛街道办事处管家大村居委会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500元。2、本起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岛大队现场处置,认定被告管法展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3、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申请撤回对其伤残鉴定的请求。被告管法展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高,申请对原告的合理误工天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问题进行鉴定。该所向本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60日。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意见的误工天数仍然过高。原告主张二被告应当就赔偿问题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4、涉案车辆的产权人为被告殷良增,事发��时已经超过保险期限,且并未在保险公司投缴相关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因侵权行为造成公民财产损失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一是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确定,二是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陈述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作出如下分析判定: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本案侵权行为与损害���果具有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受害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因二被告对原告主张其二人承担相应责任并无异议,故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药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22天,医药费、检查费等共计7827.31元,被告已支付3690元,故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药费差额4137.31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4136.5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药费4136.5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青岛市护工标准即每日80元计算护理费,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1760元(80��/天X2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22天,原告主张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440元(22天X20元)。4、误工费。因原告实际月工资15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的合理误工期限为60日,故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误工费3000元(50元/天X60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其交通费,但并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被告为鉴定原告合理误工天数花费鉴定费800元,经鉴定原告合理误工天数为60日。该笔费用应当由原告负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二被告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良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成洁医药费差额4136.5元;二、被告殷良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成洁护理费1760元;三、被告殷良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成洁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四、被告殷良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成洁误工费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9336.5元,抵扣鉴定费800元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共计8536.5元;五、被告管法展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于成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于成洁负担100元,被告殷良增、管法展负担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并予以支付,本院不再分别予以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审 判 长 马先明审 判 员 董西军人民陪审员 董启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逄锦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