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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行终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温喜云诉老河口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行终字第00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喜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老河口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龚云涛,老河口市公安局局长。上诉人温喜云诉被上诉人老河口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老河口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温喜云将老河口市公安局作出的多个行政处罚决定行为一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除了河口公(竹)行决字(2015)389号行政处罚决定外,温喜云对其他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请,均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针对老河口市公安局作出的河口公(竹)行决字(2015)389号行政处罚决定,温喜云已向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待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若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温喜云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温喜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温喜云负担。上诉人温喜云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老河口市公安局作出的多个行政处罚提起一案诉讼,符合一并受理审理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老河口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老河口市公安局答辩称,一审裁定驳回温喜云的起诉正确。1998年上诉人温喜云与老河口市供电局竹林桥供电所因安装变压器发生纠纷,2006年已经三级答复终结后,温喜云又多次进京上访滋事制造影响。温喜云诉被上诉人老河口市公安局作出的河口公(竹)行决字(2012)第360号、(2013)第535号、(2014)216号、(2014)245号、(2014)496号、(2014)755号行政处罚均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将多个行政处罚作为一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认为,温喜云不服老河口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6日作出的河口公(竹)行决字(2015)389号行政处罚决定,向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襄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2015年6月,温喜云又对该行政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违法并撤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限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温喜云还将被上诉人老河口市公安局作出的河口公(竹)行决字(2012)第360号、河口公(竹)行决字(2013)第535号、河口公(竹)行决字(2014)216号、河口公(竹)行决字(2014)245号、河口公(竹)行决字(2014)496号以及河口公(竹)行决字(2014)755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并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违法并撤销。经审查,上述处罚决定均告知了被处罚人温喜云若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并告知了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温喜云对上述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均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原审裁定驳回温喜云的起诉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但驳回起诉案件,不应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审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温喜云负担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付士平审判员  杨 瑛审判员  曾建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