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邓桂平、靖志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某某,邓某某,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54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某某。2007年5月18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9日因吸毒被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3月18日因吸毒被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某某。2013年9月11日因吸毒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靖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逮捕。2016年1月18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应某某、靖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做出(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1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初,被告人邓某某通过手机与被告人应某某联系,双方约定以每克人民币70元的价格交易“冰毒”。邓某某通过微信将其建设银行(卡号为62×××70)的账号发给应某某,应某某分三次将人民币14000元汇入该账户内。3月15日,邓某某将“冰毒”藏匿在两双鞋子的鞋跟里,在深圳市南山区顺丰快递配送站,按照应某某提供的地址,将藏有毒品的鞋子发往安徽省淮南市。该快件于次日在深圳机场南航安检站被查获。民警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赶赴安徽省淮南市该邮件收货地。2015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应某某在安徽省顺丰快递配送站收取该邮件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批毒品重161.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按照“老头”(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的指使,再次前往上述顺丰快速配送站以邮件快递的方式将两双鞋跟内藏匿毒品的高跟鞋,发往吉林省珲春市,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于2015年3月19日15时50分许,在吉林省珲春市河南街顺丰快递配送站内,将前来收取该邮件的被告人靖某抓获。靖某供述其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阿飞”(真实身份不详,另案处理),以人民币1500元价格购买上述毒品。经鉴定,该批毒品重13.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应某某、靖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2015年3月15日、3月17日邓某某邮寄毒品的顺丰速运的快递单两张,缴获的毒品、藏匿毒品的鞋子、藏毒工具、银行卡、手机等物证的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控制下交付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开户资料,交易记录,手机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疑似毒品收条、毒品尿检报告书、抓获经过、缴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被告人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证人吴某甲、刘某甲、吴某乙、孙某、刘某乙的证言,毒品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邓某某、王小强、吴某甲、刘某甲、孙某、吴某乙、刘某乙、应某某、靖某的辨认笔录,南山龙井西区顺丰配送站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机场查获用鞋子藏毒企图运输的现场视频,贩卖运输毒品案为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民警替换掉疑似毒品的视频,抓获邓某某后在其邮寄的鞋子里发现藏有疑似冰毒的视频,抓获靖某并检查其签收的藏有疑似毒品的快递的视频,抓捕应某某并检查其签收的藏有疑似毒品的快递的视频,应某某和邓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应某某的讯问视频,被告人邓某某、应某某、靖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74.5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应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61.4克,被告人靖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3.1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中,被告人应某某通过手机与被告人邓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具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被告人邓某某用快递的方式将涉案毒品邮寄贩卖给被告人应某某,上述毒品在机场安检时被查获,此过程系自然发生,不存在特情介入的情况;被告人应某某也不存在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情况,不属犯罪中止;且毒资数额不影响对被告人应某某的定罪量刑。被告人应某某的相关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应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本案中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应某某、靖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毒品数量等事实情节及各被告人前科情况、一贯表现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应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靖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2.36克、海洛因0.9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混合咖啡因0.93克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应某某上诉提出:1、邓某某邮寄给其的毒品在机场安检时已被查获,此后的整个过程都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中进行的,其并没有真正意义上持有过毒品。2、其汇给邓某某的款项中,本打算购买40克毒品,另外5000元是借给邓某某的,但邓某某自作主张给其邮寄了161.4克冰毒,其并不知情。3、原判量刑过重。4、其有××的父母需要照顾。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业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应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61.4克,原审被告人靖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3.1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邓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74.5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当依法惩处。上诉人应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本案中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应某某、原审被告人邓某某、靖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应某某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已经分析论证上诉人应某某的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且不存在特情介入或犯罪中止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同。毒资数额不影响对上诉人的定罪量刑,上诉人提出其本打算购买40克毒品,但邓某某自作主张给其邮寄161.4克冰毒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应对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61.4克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上诉人提出其有××的父母需要照顾的上诉理由,不属于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形,不予采纳。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再犯情节等对上诉人的量刑适当,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周 祖 文代理审判员 叶 金 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丽(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