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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民一终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崔花与酒泉航天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花,酒泉航天饭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酒民一终字第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花(曾用名崔华),女,生于1973年10月28日.委托代理人王涛,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睿睿,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航天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红。委托代理人刘廷君,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崔花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花及其问题代理人王涛、杨睿睿,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晓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廷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4月27日,原告崔花应聘到被告航天饭店从事销售工作,工资实行底薪加效益(提成)。200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8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工作期间,被告航天饭店未给原告崔花申请办理社会保险,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5月20日,原告崔花向航天饭店提交辞职报告,以2013年以来饭店生意日渐萧条为由申请辞职,航天饭店同意其辞职后,崔花离开被告单位,之后再未到航天饭店上班。2013年8月27日,崔花到航天饭店办理了有关离职手续。崔花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349元。2013年11月7日,崔花向酒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航天饭店为其补缴2006年5月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7500元、加班费10453元(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补偿金37500元、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2500元,并补发多扣工资2100元。酒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酒市劳仲案字(2013)50号仲裁裁决,对崔花的仲裁请求均未支持。崔花为此提起诉讼。肃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崔花与被告酒泉航天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酒泉航天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花加班工资2592元(2349元÷21.75天×24天×200%÷2);驳回原告崔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告自行缴纳了2006年7月至2011年12月的养老金共18293.06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补缴了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养老保险金共7489.15元。在原告持有的基本养老金手册中,2012年1月至12月计入20%的金额为4440元,8%的金额为1776元,2013年1月至6月,计入20%的金额为2472元,8%的金额为988.80元。原审认为,养老保险,是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国家财政补贴的社会保障制度;也是用人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的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立法规定,意在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以上法律规定已明确,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劳动者共同承担的法定义务,原、被告作为承担义务的个人和单位均应严格执行。原告在工作期间,其与被告均未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至其诉讼期间,也未申请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予以征缴,现请求被告赔偿其垫付的社会保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该条规定征缴养老金的征收机构是承担社会保险征收职责的行政机关,征收对象是负有缴费义务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依法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法院审理期间及判决生效后,也未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征缴。原告现在要求被告赔偿其垫缴的养老保险,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不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元,由原告崔花承担。宣判后,崔花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履行法定义务,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自2006年起被上诉人就再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只能代为被上诉人垫付社会保险金共计25787.20元。该保险金被上诉人获得了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酒泉航天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2013年5月单方辞职离开工作单位,在一、二审中上诉人没有请求养老金,在仲裁中要求缴纳2006至2013年的养老金被裁决不予支持,已超过仲裁时效,在原一、二审判决后,提出再审申诉被省高院驳回,该案已经处理完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2015)甘民申字第55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实崔花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省高院申请再审被驳回的事实,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并由劳动仲裁裁决书、生效的法律文书、缴纳社会保险金的票据、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作为二审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于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未规定由人民法院受理。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的职责,不论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这种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劳动者应当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笔七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崔花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5元,退还上诉人崔花。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蔺春辉审 判 员  徐安全代理审判员  赵建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国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