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3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黄琪诉袁涛、袁世龙、利通区扁担沟镇扁担沟中心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琪,袁涛,袁世龙,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扁担沟中心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3736号原告黄琪,男,回族,2002年4月2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黄志福,男,回族,1970年6月16日出生。(系原告黄琪父亲)委托代理人金彦君,系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袁涛,男,回族,2001年3月1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袁世龙,回族,1979年8月3日出生。被告袁世龙,回族,1979年8月3日出生。被告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扁担沟中心学校。法定代表人张子清,系该校校长。地址: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委托代理人刘富宏,男,汉族,1986年7月21日出生,系利通区扁担沟镇同利燕宝小学副校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琪与被告袁涛、袁世龙、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扁担沟中心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琪的法定代理人黄志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彦君、被告袁涛的法定代理人袁世龙、被告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扁担沟中心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琪诉称,2015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中心学校下属的同利村燕宝小学四年级学生即本案被告袁涛等人,放学后在小学校门口无端将原告殴打致伤住院,经吴忠市人民医院检查确诊为左肱骨下端骨折,并施肱骨干骨折切开复查、钢板内固定术。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十级的严重后果。原告认为,被告袁涛等人在学校门口公然采用野蛮暴力的手段将原告打伤住院,严重侵犯原告的身体权和健康权,被告袁世龙作为被告袁涛的监护人理应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被告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扁担沟中心学校下属的同利村燕宝小学在发生打架事件时,无任何老师和保安人员维持秩序、出面制止并采取积极有效的防护措施,存在着对学生疏于教育、管理和安全保护之责,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依法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764.8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世龙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我只同意给原告赔偿5000元的医疗费,再多我也没有能力负担。被告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扁担沟中心学校辩称,从原告黄琪与被告袁涛等人的笔录看,事发时间为2015年6月12日下午四点多,当天是星期五,我们学校是下午3点50放学,当时学校老师已经回家,学校已经完全放学了,而且当时他们已经到了放学路口,在回家的路上打的架。原告所说我校疏于教育,我们学校每周都进行安全教育、安全班会。我认为我们学校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琪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黄琪及其监护人黄志福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告监护人黄志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农户性质及适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二、吴忠市公安局高闸派出所出具的黄琪询问笔录一份(复印件,加盖派出所印章),拟证明事发当日原告在放学后在学校门口遭被告殴打及伤害结果为轻伤的事实。证据三、吴忠市公安局高闸派出所出具的袁涛询问笔录一份(复印件,加盖派出所印章),拟证明被告袁涛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承认案发当日放学后在学校门口与原告在殴打撕扯过程中致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的事实。证据四、吴忠市公安局高闸派出所出具的马小龙、田彦伟、田志忠、白玉云询问笔录各一份(复印件,加盖派出所印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放学后在学校门口发生了肢体冲突,双方撕扯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殴打致其受到伤害的事实。证据五、伤情程度鉴定意见书(原件)、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其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十级”的事实。证据六、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发票收据4张、伤残鉴定费发票2张(以上均为原件),拟证明原告住院12天,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交通食宿费、精神损失等费用及费用总额82764.81元的事实。被告袁世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有异议,认为笔录中说袁涛是在黄琪脸上打了一拳,但原告却是胳膊断了;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被告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扁担沟中心学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当时是周五放学了,下周一班主任调查他们只有推搡过程;对证据五不发表意见;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学校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涛、袁世龙未提交证据。被告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扁担沟中心学校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照片2张(扫描件),拟证明当时事发地点是在学校门外西南角30米处。证据二、班会情况简记两份(复印件),拟证明我校在每周都进行安全方面的教育。原告对被告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扁担沟中心学校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证据来源不清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是在远离学校区域或已经回家;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属于学校内部教育活动,从原、被告发生肢体纠纷并致原告受伤来看,被告的教育活动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效力欠佳。被告袁世龙对被告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扁担沟中心学校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均不认可,认为是复印件不真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六中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12936.66元),伤情、伤残鉴定费发票2张(880元)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他票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被告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扁担沟中心学校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因均系复印件且原告及被告袁世龙均有异议,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中心学校下属的同利村燕宝小学五年级学生袁涛与原告黄琪,在放学后于校门口发生纠纷,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左肱骨下端骨折,并施肱骨干骨折切开复查、钢板内固定术。2015年7月28日,经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黄琪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十级。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袁世龙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黄琪系农业户口,2002年4月28日出生。被告袁涛,2001年3月18日出生,事发时14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对原告黄琪的各项具体费用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的认定。原告黄琪向本院提交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12936.66元)、其他门诊票据因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例,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原告黄琪的医疗费为12936.66元。2、关于护理费的认定。原告黄琪住院12天,住院期间由其家人护理,故护理费为1178.56元(35848元/年÷365天×12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原告黄琪住院12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100元/天×12天)。4、关于交通费的认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40元。5、关于营养费的认定。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不予认定。6、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认定。因原告黄琪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系农业户口,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6280元(8140元/年X20年X10%)。7、关于鉴定费的认定。原告做伤情、伤残鉴定花费880元,故原告的鉴定费为880元。8、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认定。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残系十级,对其精神损害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已认定残疾赔偿金,故本院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原告黄琪的各项具体费用如下:1.医疗费12936.66元;2.护理费1178.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交通费240元;5.伤残赔偿金16280元;6.鉴定费880元,以上共计32715.2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袁涛殴打原告黄琪造成原告轻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袁涛事发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袁世龙系其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侵权责任由袁世龙承担。被告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中心学校下属的同利村燕宝小学为保证学生安全,在学生放学时安排各班从校门口出来排路队,到回家的路口时学生自行回家,学校保安一直在校门口督促学生回家。但事发时,保安未发现并制止纠纷,未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认知能力,理应想到与他人厮打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因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世龙赔偿原告黄琪各项费用共计13086.09元(32715.22X40%);二、被告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中心学校赔偿原告黄琪各项费用共计13086.09元(32715.22X40%);三、驳回原告黄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元由,被告袁世龙负担300元,被告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中心学校负担300元,由原告黄琪负担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新人民陪审员 周建云人民陪审员 马兆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燕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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