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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商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张学礼、孟春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张学礼,孟春霞,XX,耿海红,滨州浩泰城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8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县黄山三路***号。负责人刘洪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明桢,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学礼,邹平大有名烟名酒行业主。被告孟春霞,居民。与被告张学礼系夫妻关系。被告XX,男,汉族,邹平德尔宾馆业主。被告耿海红,居民。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被告滨州浩泰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市中办事处渤海七路黄河八路交叉口西南。法定代表人陈立新,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邹平支行)与被告张学礼、孟春霞、XX、耿海红、滨州浩泰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委托代理人高明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礼、孟春霞、XX、耿海红、浩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诉称,被告张学礼、孟春霞为购买被告浩泰公司位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一路北侧会仙桥市场B17号楼101号房屋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学礼、孟春霞共同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被告XX、耿海红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以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另外该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张学礼、孟春霞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922870.9元及利息96346.79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及自2015年8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应付利息;二、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3820)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XX、耿海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张学礼、孟春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22870.9元、利息96346.79元,本息合计2019217.69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922870.9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按年利率12.77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原告对被告张学礼、孟春霞共有的位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一路北侧会仙桥市场B17号楼1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13820)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XX、耿海红、浩泰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被告张学礼、孟春霞、XX、耿海红、浩泰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工商银行邹平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编号201211140001),证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张学礼与被告浩泰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张学礼购买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一路北侧会仙桥市场B17号楼101号房屋,其中2200000元购房款以银行贷款方式取得。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商用房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2012年11月27日,被告张学礼、孟春霞向原告申请个人商用房贷款并自愿以所购房屋抵押,被告XX、耿海红自愿提供保证担保。证据3.个人商用房贷款见客谈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张学礼、孟春霞向原告贷款2200000元,年利率8.515%。证据4.《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编号A01613000272013商房贷0000053号),证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学礼、孟春霞、XX、耿海红、浩泰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学礼、孟春霞共同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一路北侧会仙桥市场B17号楼101号房屋,期限为120个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30%计算,被告授权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浩泰公司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抵押担保,被告张学礼、孟春霞用所购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被告张学礼在借款人处、抵押人处签名,被告孟春霞在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被告XX、耿海红、浩泰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名或盖章。证据5.滨州市房他证邹平县字第201303**号他项权利证书一份,证明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将被告张学礼、孟春霞共有的位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一路北侧会仙桥市场B17号楼1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13820)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6.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2月1日,原告将借款2200000元转入被告浩泰公司账户。借据记载借款年利率8.515%。证据7.还款明细一张,证明被告张学礼、孟春霞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至2015年7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1922870.9元及利息96346.79元。被告张学礼、孟春霞、XX、耿海红、浩泰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学礼、孟春霞、XX、耿海红、浩泰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学礼为购买被告浩泰公司位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一路北侧会仙桥市场B17号楼101号房屋,由被告张学礼、孟春霞于2012年11月27日向原告申请个人商用房贷款。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学礼、孟春霞共同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一路北侧会仙桥市场B17号楼101号房屋,期限为120个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30%计算,收款账户为被告浩泰公司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计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约定利息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抵押担保。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被告张学礼在借款人处、抵押人处签名,被告孟春霞在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被告XX、耿海红、浩泰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名或盖章。2013年1月31日在邹平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将借款2200000元转入被告浩泰公司账户,原告自认被告张学礼、孟春霞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张学礼、孟春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22870.9元、利息96346.79元,本息合计2019217.69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922870.9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按年利率12.77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原告对被告张学礼、孟春霞共有的位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一路北侧会仙桥市场B17号楼1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13820)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XX、耿海红、浩泰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原告依约定将借款2200000元交付借款人指定账户,履行了出借人义务,被告张学礼、孟春霞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因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学礼、孟春霞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学礼以其名下位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一路北侧会仙桥市场B17号楼101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耿海红、浩泰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XX、耿海红、浩泰公司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学礼、孟春霞、XX、耿海红、浩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礼、孟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借款本息2019217.69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922870.9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按年利率12.77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有权对被告张学礼名下位于邹平县经济开发区会仙一路北侧会仙桥市场抵押房地产B17号楼101号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偿还涉案债务的权利;三、被告XX、耿海红、滨州浩泰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清偿份额向被告张学礼、孟春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5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954元,由被告张学礼、孟春霞、XX、耿海红、滨州浩泰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勤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