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行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美姣与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美姣,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金行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姣,退休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长湖路118号。法定代表人赵建新,乡长。委托代理人叶尚明,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美姣诉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乾西乡政府)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金婺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陈美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美姣,被上诉人乾西乡政府的行政负责人金军清、委托代理人叶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陈美姣原系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雅宅村村民,后因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转为城镇户口(其丈夫、儿子均系城镇户口)。原告父亲陈开银、母亲陈宝奶在雅宅村德昌街63号自建住宅1幢,占地面积68.71平方米,1992年11月14日登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婺集建(1992)字第19215号。1995年10月21日分家析产,原告父母亲名下的上述住宅被平分给原告与姐妹共3人,原告分得该幢住宅三分之一所有权,但未变更登记。原告名下原有雅宅村德昌街61号农房1幢,1992年11月14日登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占地面积100.91平方米,证号婺集建(1992)字第19193号。此后,原告将其农房出卖给同村村民陈桂平。因国家重点建设工程杭长铁路客运专线建设需要,金华市人民政府需征收相关房屋及土地,原告分得的上述房产亦在征收范围。2010年6月28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婺区政发(2010)13号杭长客专婺城区段农房征迁安置补偿若干规定,确定沿线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杭长客专线建议征迁工作的责任主体。同年11月8日,被告乾西乡政府作出婺乾政(2010)57号杭长客专婺城区乾西乡段农房征迁安置实施细则。经调查,2011年3月30日被告作出雅宅村杭长客专线农房拆迁情况表,确认原告享有陈开银名下雅宅德昌街63号房屋三分之一所有权,陈美姣有房、按1∶3货币补偿安置。同年4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雅宅村049号杭长客专婺城区段农房征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由被告征收,建筑面积60.24平方米,占地面积22.90平方米;房屋价值重置评估价(不含房屋装修补偿费)25662元(人民币,下同)的3倍给予补偿,计补偿费76986元;在此补偿费基础上增加10个百分点予以一次性优惠补偿7699元;附属设施补偿费201元;各项奖励费13796元,合计98682元;原告在同月10日前腾空房屋、交付被告拆除;房屋腾空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各项补偿款及补助、奖励费。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出约定。此后,上述房屋已拆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后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被征收房屋虽属农村村民自建房屋,但拆迁时原告并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且已将其名下的农房出卖给他人,按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原则,原告不享有在该村重新申请宅基地的权利。因此,该房屋被征收后,原告不符合宅基地安置补偿条件。原告房屋被征收是因公共利益需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征收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征收协议无效于法无据。被告在征收房屋工作中,情况表未注明原告名下“有房”的具体座落、面积等情况,存在瑕疵,今后工作中应引以为戒。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难以支持。对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美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陈美姣上诉称:1.乾西乡政府委托金华市天怡房屋拆迁公司在征迁我房屋的整个过程中没有按征迁程序办理:一未告诉我征迁政策,二未曾跟我协商,三是我申请行政复议没有给我回复,四是至今未给我拆迁协议,五是既未给我拆迁补偿款,更未开具“支付单”,上述既违反法律法规,也是违反乾西乡政府自己制定的拆迁细则,我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2.我父母1999年、2000年先后去世,1975年就有村干部、生产队干部作证留下遗嘱,我有三分之一房屋继承权(60.24平方米)。虽然土地证没有过户,但已成事实,该产权应判于我。3.我1973年雅宅建有100平方米的房子,1996年因儿子买房而卖给本村陈桂平。土地证未过户给陈桂平,但因杭长客运专线征用,一切权益都已归陈桂平享受,对此拆迁办是清楚的。4.建杭长线是公益事业,理应支持,但不能因公益事业而损害我个人利益。请求按照乾西乡的拆迁细则予以安置土地或是产权调换,也可在原地造回。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乾西乡政府答辩称:陈美姣的拆迁款是在2011年11月18日由拆迁公司汇入陈美姣银行账户,金额为98682元,上诉人随时可以领取的。陈美姣姐妹三个,在这次征收拆迁中都被拆迁了,其中二户是货币安置、一户是宅基地安置的,其姐妹货币安置钱都已领去了,在签合同的时候也已经告知她了。陈美姣不能享受宅基地安置的主要原因是按照婺城区和我们乡的实施细则,陈美姣是城镇户口故不能享受宅基地安置,在补偿上是按照1:3进行补偿的。所以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选择货币补偿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上诉人要求安置宅基地违背补偿协议约定,我们认为上诉人不符合宅基地安置的条件情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国家重点建设工程杭长客运专线建设的公共利益需要,金华市人民政府需征收相关房屋和土地,上诉人分得的涉案房产也列入征收范围。因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征收决定、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婺区政发(2010)13号杭长客专婺城区段农房征迁安置补偿若干规定以及被上诉人乾西乡政府作出的婺乾政(2010)57号杭长客专婺城区乾西乡段农房征迁安置实施细则均未经有权机关撤销或确认违法,具有法律效力。此后于2011年4月8日,上诉人陈美姣与被上诉人乾西乡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签订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提出请求按照乾西乡段农房征迁安置实施细则予以安置土地或是产权调换,也可在原地造回的请求,经查也不符合按照农村宅基地的审批条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美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旭良审 判 员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郦东钧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丽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